(2015)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陈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村民王某乙住宅南侧菜园及村内道路上,因土地纠纷与王某乙、栗海涛母子发生争执、殴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锨、拳头将被害人栗海涛头面部打伤,用拳、肘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栗海涛、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村民王某乙住宅南侧菜园及村内道路上,因土地纠纷与栗海涛、王某乙母子发生争执、殴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锨、拳头将被害人栗海涛头面部打伤,用拳、肘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栗海涛、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锨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栗海涛、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商某、韩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铁锨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宝珠审 判 员 史国梁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