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胡成林与付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林,付辉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胡成林,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辉军,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系被告付辉军妻子。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成林与被告付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付辉军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600斤,播种面积10公顷。原告播种后发现种子的出苗率不够,并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和于春梅,但是二人却在收秋的时候才来原告地里查看减产情况。看完地后,被告和于春梅承认确实是因为种子的原因导致减产,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是原告与被告以及于春梅于2014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由于春梅在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每垧地的减产损失、二次补种种子款、二次播种费、二次补种人工费等损失,逾期不支付赔偿款的应按赔偿金总额的50%给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协议签订后于春梅只赔偿了原告二次补种种子款、二次播种费、二次补种人工费等损失,没有赔偿减产差价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和于春梅索要减产差价损失,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期于春梅干脆避而不见。2014年原告种地共计10公顷,欢洞村每垧地玉米的平均产量为12000公斤/垧,原告应收获玉米120000公斤,但是由于减产原告在2014年只收获玉米84760公斤。2014年玉米收购价格为1.62元/公斤,原告减产35240公斤,损失57,088.00元,被告应付逾期违约金为28,5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632.00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原告减产差价损失57,088.00元,违约金28,544.00元,共计85,63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9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种植德美亚种子因出苗率不够造成损失,赔偿款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赔偿金总额50%计算,原告购买的是于春梅出售的种子,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损失已经由于春梅全额给付原告,现在不存在其他损失问题。证据二、2015年8月18日欢洞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2015年9月22日欢洞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1、欢洞村2014年种植玉米产量每垧在24000斤;2、胡成林2014年在我村种植10垧玉米,平均产量16952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司法鉴定部门,无权证明地的产量,两份介绍信字体不一致,证明不了减产问题。证据三、收据复印件12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收获玉米84760公斤,当年玉米收购价格为1.62元/公斤,原告损失了57,08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获多少,玉米有可能卖了也有可能没卖。证据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在2014年种植10垧地,与村委会介绍信是一致的,原告和胡久岭是父子,胡久岭因身体原因不能种植,所以他的地都是由原告种植,胡成利是原告的弟弟,其土地也由原告种植。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本案原告是胡成林,对其他两人土地原告没有权利请求损失。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产品责任纠纷,但从2014年11月19日协议看是一份债权协议,无论是哪种法律关系,原告都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二、2014年10月19日协议内容体现赔偿项目共4项,第1项没有证据,第2、3、4项损失已经由于春梅给付完毕,从协议内容上看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没有依据,这个协议中违约金是按赔偿总额的50%约定的,这个是过高的。四、于春梅给徐荣礼的种子是德美亚1号,徐荣礼是怎么给的侯景强和胡成林,被告不清楚,德美亚种子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五、这个协议形成的前提是于春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被告是在告知签字不追究责任的前提下才签的名,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六、原告种地的时间是2014年春季,2014年10月19日形成的协议,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就算是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已经没有权利主张赔偿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1份。证明1、2014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的前提是于春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2、被告是在告知签字不追究责任的前提下才签的名;3、于春梅拿钱给原告,据说是25,000.00元;4、德美亚1号种子给徐荣礼时让他们试芽,但是徐荣礼没有试芽,如果经过试芽,没达到标准是可以退的;5、测产时原告的7根垄产量2780公斤,已经达到了每垧20800斤的标准;6、原告诉状中谈到的是先看地后签字,实际是先签字后看地;7、2014年10月19日打印的协议不是真正的协议,真正的协议是手写的;8、原告起诉没想起诉被告,但实际还是起诉了被告,这件事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是帮忙送种子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观点,原始载体没有看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被告认为签协议时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当时可以报警,如果协议存在欺诈,被告可以撤销协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所以该协议还是真实有效的。假如真有原稿存在,该份协议也是跟原稿一致的。录音里没有原告,代表不了原告的观点,所以该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甲方于春梅与乙方候景强、胡成林、徐荣礼、丙方付辉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因出苗率不够造成乙方损失,甲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愿意赔偿乙方损失,赔偿项目共计四项:1、乙方每垧地与其他同等耕地播种同等玉米种子的年均产量的差价损失;2、二次补种购买种子的价款13,860.00元;3、二次补种的播种费5,250.00元;4、二次补种产生的人工费800.00元。约定赔偿款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甲方不按约定赔偿乙方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总额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该份协议当日,甲方于春梅已将第2、3、4项赔偿款支付乙方候景强、胡成林、徐荣礼三人。原告现要求丙方付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原告减产差价损失57,088.00元,违约金28,544.00元,共计85,63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每垧地与其他同等耕地播种同等玉米种子的年均产量的差价损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欢洞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卖粮收据不足以证明该差价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差价损失57,0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544.00元,因减产差价损失未确定,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