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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文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712号罪犯胡文金,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9)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文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7832元(包括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文金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闽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31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在继续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34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胡文金在服刑间隔期间表现虽较稳定,但其被判处的赔偿款除一审审理期间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外,服刑期间累计仅缴交人民币2000元,绝大部分赔偿款尚未缴交,数额特别巨大,且其在服刑间隔期间月均消费人民币295.90元,具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却未能积极弥补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要继续予以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