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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杨凌陕西某某医院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陕西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医院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原告父亲。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9490000-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医院。地址: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凌陕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医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沿街散发传单等方式向原告推销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的商铺,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乔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盖章为被告陕西某某医院。同时承诺2015年春节过后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但过年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陕西某某医院工程已经停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某某公司售楼主管柯某某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联系,但被告某某公司以钱款交至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等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商铺定金四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名称及住所地是错误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将定金2万元转账给被告某某与客观事实不符,定金是陕西某某医院收取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以定金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某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的起诉。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陕西某某医院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过委托销售合同,对于原告徐某甲的交款情况医院可能收到,但应根据确认书、转账依据、收款收据等进行核实,如果能够认定,被告陕西某某医院可以返还定金2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诉讼费也无力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被告某某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请求返还定金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庭审中,原告徐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收款收据上是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盖章,被告某某负责营销策划。2、宣传单,证明被告某某负责营销策划,应同被告陕西某某医院共同承担责任。3、报案材料、出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交付2万元定金,某某又将定金交给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收款收据中交款人是徐某甲,盖章单位是陕西某某医院,恰能说明原告徐某甲将定金交付给陕西某某医院,定金双倍返还的义务应由陕西某某医院承担,与某某无关,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宣传单与被告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3,报案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恰能说明被告陕西某某医院收取了原告的定金,与被告某某无关;对出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策划代理合同,证明二被告某某与陕西某某医院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客户定金直接交付陕西某某医院账户,与某某无关。2、公司执业人员备案表,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执业人员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被告陕西某某医院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虽真实,但结合本院对被告陕西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将定金转入被告陕西某某医院会计乔某某账户中,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签订销售策划代理合同,代理销售被告陕西某某医院开发的商品房。2014年11月29日,原告徐某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陕西某某医院会计乔某某转账2万元,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徐某甲商铺12号定金20000元”,且加盖其公章。因被告陕西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涉案项目停建,至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陕西某某医院双方形成买卖意向,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医院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陕西某某医院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表明双方建立了定金合同关系,因被告陕西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涉案项目停建,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系被告陕西某某医院涉案项目停建,故被告陕西某某医院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收取原告定金,亦非定金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陕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定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凌陕西某某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