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3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系原告之母亲。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邓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0日在潼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同居义务,且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至今已有两年有余,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答辩,原、被告相识及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只是未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席。原、被告之前感情较好,只是在2014年底因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后来已经和好。原告因为在外务工的原因才与被告偶尔分开,但是原、被告没有长期分居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在潼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杨某某曾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5月13日自动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某以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处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彼此间产生纠纷时,应及时加强沟通与交流,同时思考婚姻缔结之初衷。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从而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圣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