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985年10月20日出于安徽省颖上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国斌、林康明,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林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害人陈某到澳门赌博时向“澳门广东会馆”负责人“陈卫红”借款100万元港币。2013年10月份,为帮助“陈卫红”向陈某追逃欠款,被告人孙某介绍丁某将该事办妥。同年10月11日23时许,丁某纠集刘某、张某将被害人陈某从诸暨市店口镇带至上海一地下车库后,与被告人孙某碰面。之后,上述人员又将被害人陈某带至上海一小旅馆、上海一处私人住宅、宁波慈溪万事兴饭店及杭州市西湖区丽丽旅馆房间内继续看管陈某,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共计被非法拘禁时长72小时左右。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索取债务,纠集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构成坦白,在侦查、审查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介绍丁某和陈卫红认识,但丁某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超出其控制,因没有阻止才构成犯罪;3、殴打被害人的只有丁某,被告人孙某没有殴打;4、被告人孙某为了照顾妻儿才没有投案。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拘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害人陈某到澳门赌博时向“澳门广东会馆”负责人“陈卫红”借款100万元港币。2013年10月份,为帮助“陈卫红”向陈某追讨欠款,被告人孙某将丁某介绍给“陈卫红”。同年10月11日23时许,丁某纠集刘某、张某将被害人陈某从诸暨市店口镇带至上海一地下车库。与被告人孙某碰面后,上述人员在上海闵行一小旅馆、上海郊区一处两层楼的私人住宅、宁波慈溪万事兴饭店等处看管被害人陈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孙某离开,丁某等人又将陈某带至及杭州市西湖区丽丽旅馆房间内继续看管,直至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共计被非法拘禁时长72小时左右。期间为迫使被害人陈某偿还债务,被告人孙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病历资料、旅馆住宿登记资料、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释放证明、拘留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丁某、刘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丁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稳定供述,称“阿俊”打了老头(陈某)几个巴掌,“阿俊”是个安徽人,30来岁,并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中指认孙某即为“阿俊”。同案犯刘某、张某亦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他过来谈判的人中有一个打了老头一个巴掌。被害人陈某陈述其被后来来的一个人打了一巴掌,且其2013年10月15日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1、下颌部碰伤;2、面部皮肤擦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并致其受伤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索取债务,纠集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应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或拘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