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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陶林培与宋守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培,宋守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陶林培,男,1969年12月24日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宋守中,男,1966年6月13日生,住滑县。原告陶林培诉被告宋守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林培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林培诉称:2013年3月,原告陶林培随被告宋守中在其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除去工作期间原告支出的部分劳动报酬外,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资没有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陶林培要求判令被告宋守中给付原告工资款2135元及利息。被告宋守中缺席未答辩。原告陶林培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5日被告宋守中为原告陶林培出具工资款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陶林培随被告在其位于河北省××××南钢厂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出去原告工作期间支出的部分工资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2135元未付,由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在上述工地中为原告出具了“滦南钢厂2015年5月25日陶林培7工×305元=¥贰仟叁佰壹拾伍贰仟壹佰叁拾伍元宋守中”字样的工资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林培提交的证据2013年5月25日被告宋守中为原告陶林培出具工资款结算单一份以及原告陶林培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陶林培为被告宋守中打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守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陶林培工资款人民币2135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元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