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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天芬、何明芬、罗明金、罗文涛、罗玥玥与康亦农、罗世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芬,何明芬,罗明金,罗文涛,罗玥玥,康亦农,罗世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50号原告王天芬,女。原告何明芬,女。原告罗明金,男。原告罗文涛,男。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玥玥,女。法定代理人王天芬,女。被告康亦农,男。被告罗世平,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芬、何明芬、罗明金、罗文涛、罗玥玥诉被告康亦农、罗世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四原告王天芬、何明芬、罗明金、罗文涛委托代理人吕学明,原告罗玥玥法定代理人王天芬,被告康亦农、罗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4月,被告康亦农、罗世平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区富邦公司球团厂边坡格构梁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近亲属罗安华,罗安华遂组织人员施工,期间罗世平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罗安华,工程完工后,经罗安华多次催要其余工程款未果,2013年11月罗安华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余款及违约金共计332663元;二、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资金迟延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信息件、结婚证复印件、罗安华户口注销页,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收条5份,欲证实罗世平支付罗安华相关劳务工程款共计18万。3.罗安华小组结算清单,欲证实结算清单系二被告单方制作而不认可。4.情况反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调查笔录2份,欲证实罗安华雇请梁绍洪组织施工、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等情况。6.处罚通知,欲证实被告罗世平系内部承包涉案工程。7.证人证言2份,欲证实罗安华所做工程相关情况。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总金额18万不予认可,应是26万,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笔录,必须证人出庭作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第一个证人的内容认可,第二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6、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世平辩称,我与罗安华之间存在施工关系,但双方对劳务工程款已经结算,罗世平已陆续支付给罗安华劳务工程款26万元,截止目前,罗世平尚欠罗安华4640元。而原告所计算的总费用与事实不符,计算费用的方式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罗世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原件1份,欲证实罗世平与罗安华之间存在施工关系,施工按量进行了结算,罗世平支付款项为267440元,尚有4640元未支付。2.收条原件5份、银行回单1份,欲证实被告罗世平已向原告支付26万元,扣除其他费用还欠464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康亦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世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亦农辩称,康亦农只是罗世平承建工程项目经办人,不付连带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康亦农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罗世平、康亦农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区富邦公司球团厂边坡格构梁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近亲属罗安华,罗安华遂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7月底工程完工,期间罗世平支付给罗安华劳务工程款共计26万元,2013年1月28日,罗世平、康亦农出具罗安华小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以上罗安华应进267440元,应扣除:借支26万元,挖基础10个点工1200元,扣除违章施工没戴安全帽600元,扣保险1000元,上述罗安华所有结算应进4640元”,该清单上只有罗世平、康亦农签字,没有罗安华的签字。罗安华于2013年11月去世,原告不认可剩余劳务工程款仅4640元,起诉时称尚有劳务工程款28万元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为43042元,并申请对案涉工程劳务量和劳务费司法鉴定,后认为鉴定费过高而自愿放弃鉴定申请。现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根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故近亲属罗安华与二被告存在劳务施工关系,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劳务费26万元,二被告自愿另支付劳务费4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尚有28万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后变更为43042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平、康亦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芬、何明芬、罗明金、罗文涛、罗玥玥工程劳务费4640元;二、驳回原告王天芬、何明芬、罗明金、罗文涛、罗玥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王天芬、何明芬、罗明金、罗文涛、罗玥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