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大荣与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大荣,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992号申请执行人高大荣,教师。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谷园路1-29。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大荣与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9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大荣购买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金国园阳光城市小区11号楼203号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计4295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限制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限制被执行人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9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