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利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利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法定代表人:蒋国云,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万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利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D区特3幢7号。法定代表人:钟丽,成都利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金,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利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万征,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瑞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15日,利瑞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利瑞公司购买钢材。同日,利瑞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直至2011年12月1日供货结束。2011年12月7日利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所供钢材全部向中铁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中铁公司只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经利瑞公司催收,中铁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2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在利瑞公司多次要求下与利瑞公司对账,并向利瑞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截至2012年4月26日止,我单位尚欠贵公司货款3253106.60元。”由于利瑞公司早在2011年12月已经供货结束并全部开具了发票,所以,截止2012年4月26日中铁公司所欠的货款3253106.60元应为尾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在2012年4月26日之后的2-3个月内无息付清,即最迟应在2012年7月26日付清。但中铁公司经利瑞公司催收,只在2013年2月5日支付1400000元,2013年7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53383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100000元,四次支付货款均为逾期支付,且至今尚欠货款399722元仍未付清,中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利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99722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逾期未付货款金额为本金从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计算至付清为止)。中铁公司一审辩称:中铁公司尚欠利瑞公司钢材款399722元是属实,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我方应承担违约金,因此我方仅同意支付尚欠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瑞公司未能证明付款时间,因此至起诉时时效已过。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利瑞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利瑞公司为中铁公司在广甘高速公路G12的项目提供钢材,双方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根据供货数量,在每个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其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完成后双方需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甲方按发票金额付给乙方当月材料款的70%,剩余30%累计到下次结算总金额中,以此类推。余款在乙方供货结束后2-3月内无息结清”。利瑞公司提供了出库单52张以及对商品进销明细账5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利瑞公司实际向中铁公司提供各类钢材累计货款为13016149.34元。利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公司开具了发票。2012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向利瑞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我单位和贵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购货一批,截止2012年4月26日止,我单位尚欠贵公司货款3253106.60元,大写:叁佰贰拾伍万叁仟壹佰零陆元陆角正。经双方核对以上金额无误。”随后,中铁公司陆续向利瑞公司付款2853383.71元(2013年2月5日1400000元;2013年7月13日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1053383.71元;2013年10月13日100000元)。因此,中铁公司尚欠利瑞公司货款399722.89元。一审审理中,中铁公司同意支付尚欠的货款金额399722.89元,但认为应扣除出库单中收货人处空白的金额,而且付款时间尚未确定,对《对账确认单》上中铁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利瑞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利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铁公司辩称应扣除出库单中收货人处空白的金额,但是中铁公司在供货结束后的《对账确认单》已经确认了货款金额,并没有对出库单提出任何异议;中铁公司辩称《对账确认单》中的货款金额记载有误,而且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中铁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账确认单》中的货款金额记载有误,而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没有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因此对《对账确认单》中确定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中铁公司辩称付款时间尚未确定且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余款在供货结束后2-3月内无息结清”,因此中铁公司应在利瑞公司供货结束后3个月之内付款,而且中铁公司在利瑞公司起诉前一直有付款行为,对中铁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利瑞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9722元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且利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利瑞公司货款399722元。二、中铁公司支付利瑞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3253106.6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以1853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1553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4997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3997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上述款项限中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交纳4997元,由中铁公司负担。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中铁公司支付“以3253106.6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以及“以1853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利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的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未付欠款的利息因与原本的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原本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同,应分别计算。虽然中铁公司陆续向利瑞公司支付欠款,但此期间内利瑞公司从未向中铁公司提出过任何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此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其利息债权。利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和利瑞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利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公司对欠付利瑞公司钢材款399722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中铁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问题,作为从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根据作为主债权的货款来认定。本案中中铁公司欠利瑞公司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作为货款的利息自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由此,中铁公司认为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