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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诸仁梅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仁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仁梅。委托代理人诸欢潮。委托代理人顾立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国军,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仁梅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宁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围街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诸仁梅在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拥有农村住宅一幢。宁围街道新安村、宁牧村城市示范村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为246.532亩,分4次经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供地,宁围街道以划拨形式取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诸仁梅的房屋位于新安、宁牧城市示范村(二期)拆迁项目征地范围内。因诸仁梅对房屋评估价格不服,拒绝与宁围街道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宁围街道于2008年6月1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作出行政裁决,裁决:一、诸仁梅被拆迁房屋应按照震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252729.19元进行补偿。二、宁围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城乡一体化政策对诸仁梅进行安置。三、诸仁梅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房并交由宁围镇人民政府拆迁,诸仁梅未按照裁决规定期限搬迁腾房的,将依法进行强制拆迁。诸仁梅对该裁决第一、二项不服,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萧土资裁字(2008)第04号拆迁纠纷裁决,判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重新作出裁决。后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萧土资裁字(2008)第04号拆迁纠纷裁决。诸仁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萧土资裁字(2008)第04号拆迁纠纷裁决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城市示范村建设项目分三期建设,一期、二期已建设完成,面积约有150亩左右。三期建设项目已打好围墙,但范围内尚有诸仁梅等4户农户至今未拆迁,致使三期土地不能利用,建设不能实施,待4户农户拆迁后,立即进行开工建设。2015年6月,诸仁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宁围街道修复道路,清除诸仁梅住宅周边的建筑垃圾,并赔偿诸仁梅近9年来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宁围街道提供的照片来看,目前建筑垃圾已基本清理完毕,未对诸仁梅生活造成实质影响,故诸仁梅要求宁围街道清理垃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诸仁梅认为案涉道路原为柏油村道,现因雨天冲刷周边泥土导致柏油路上泥土堆积,下雨天路面积水难以通行,要求宁围街道恢复道路,原审法院认为虽雨天积水对诸仁梅出行造成不便,但未对其通行造成实质影响,且案涉城市示范村建设项目尚在建设中,诸仁梅对建设过程中引起的不便之处应当予以容忍,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诸仁梅要求宁围街道赔偿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诸仁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诸仁梅负担。宣判后,诸仁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6月,宁围街道获得了由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用于建设宁围镇新安村、宁牧村城市示范村的建设项目。诸仁梅的房屋在该项目范围中。2007年初,宁围街道派了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开始对房屋拆迁进行走访,并对拆迁户进行欺骗和威胁,说房屋不用装修,装修了也没有赔偿,更说是劳民伤财,并威胁说“如不按时拆迁将进行强制拆迁”。不久,评估公司对待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诸仁梅的房屋与邻居类似的房屋价格相差悬殊,宁围街道对该异议置之不理,也没有请评估公司对该异议内容进行复核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宁围街道对诸仁梅的拆迁安置至今没有明确说明,从而导致诸仁梅的房屋无法拆迁,诸仁梅生活在恶劣的环境中近9年时间。案涉建设项目的所有手续已经过期6年之久,宁围街道至今没有补办相关手续,也出具不了相关文件,案涉项目已经名存实亡,导致诸仁梅的生活直接受到了影响。一审在未实地勘察的情况下,认为该项目仍在建设中,纯属主观臆断。随着拆迁的进行,诸仁梅的生活质量急速下降,且由于名誉遭受严重影响,精神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诸仁梅和宁围街道提交的大量照片,均证明积水严重、影响道路,建筑垃圾成堆、杂草丛生。综上,上诉人诸仁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宁围街道答辩称:诸仁梅没有提出要求恢复原状和精神赔偿诉请的明确依据。该地块已经由萧山区人民政府划拨给宁围街道使用。宁围街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人,并未作出任何影响诸仁梅通行的行为。诸仁梅的房屋外围有很宽阔的道路,既可以出行,也可以通行车辆,其通行完全没有问题。精神赔偿的事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并不是基于物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宁围街道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定赔偿的事由。综上,宁围街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诸仁梅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23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9月26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各两张,拟证明案涉道路的现状,路况很糟糕、道路很狭窄、路边全是垃圾。宁围街道认为案涉道路的路况一审之前就存在,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此基础上认为照片1因拍摄角度问题导致看起来比较夸张,并没有真实反映现场情况;照片2不能反映积水情况,一审时宁围街道做过实验,积水的深度非常浅,完全不影响正常通行;照片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的有蛇,也是无法控制的;照片4的垃圾场不是宁围街道设置,且该处原本就是垃圾场,是环卫问题,也未影响道路。本院对照片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1、4未反映出图片内容与道路通行的关系,不能实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照片3无法看出拍摄地点,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宁围街道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城市示范村建设项目三期范围内尚有诸仁梅等4户至今未拆迁。二审中宁围街道自认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道路两旁已为田地,部分建筑垃圾位于道路一侧,对道路的通行没有造成实质性的不良影响。现无证据证明生活垃圾堆放系宁围街道所为,诸仁梅亦确认东边的道路是可以通行的,故其要求宁围街道清理垃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道路泥泞和积水问题,本院认为,路面泥泞、积水对道路通行虽未造成实质影响,但确实存在一定的不便,然积水问题主要是排水沟渠排水不畅所致,无证据表明排水渠为宁围街道管理范围或排水不畅系其行为所致。故本院对诸仁梅主张宁围街道修复道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诸仁梅在本案中向宁围街道主张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诸仁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