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西玉与陆学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西玉,陆学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梁西玉。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学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住所地:潍坊市。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西玉诉被告陆学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陆学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6时00分,被告陆学书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卜庄镇大陆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梁西玉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陆学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3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学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学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陆学书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卜庄镇大陆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梁西玉驾驶电动二轮车载谢莹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梁西玉、谢莹莹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学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西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莹莹无责任。被告陆学书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7993.24元、门诊费1698.07元,医疗费共计9691.31元。被告质证称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有胃恶性肿瘤、肾囊肿、肝囊肿、胃腺癌,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该部分开支,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用药合理性和本次事故关联性的申请。原告自行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25.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378.6元(11882元ⅹ18年ⅹ10%)、护理费4503.07元(67.21元ⅹ7天+67.21元ⅹ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ⅹ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质证称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年限应计算17年,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再查,原告车损为51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65元。被告质证称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再查,被告陆学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07元,原告同意抵顶。又查,本案另一伤者谢莹莹的医疗费用为9573.5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相关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学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西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莹莹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陆学书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定残时62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18年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造成身心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7993.24元、门诊费1698.07元、伤残赔偿金21387.6元、护理费450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25.5元、车损51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6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8812.48元。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医疗费用为9901.31元(住院费7993.24元+门诊费16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费用为26890.67元(伤残赔偿金21387.6元+护理费450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费用为610元(车损510元+施救费1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费用1410.5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25.5元+评估费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陆学书驾驶的鲁G×××××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本案原告及谢莹莹按照应赔数额比例分配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84.14元、伤残赔偿金21387.6元、护理费450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1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584.8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817.17元、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25.5元、评估费65元,共计6227.67元,由被告陆学书按照8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4982.1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西玉事故损失32584.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学书应赔偿原告梁西玉其他事故损失4982.1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738.07元,余款1244.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陆学书承担310元,由原告承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文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