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育才路南首*号。法定代表人:王为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树,该公司财务科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铀沛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中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4)盐商终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5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委托代理人陈立树及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代理人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6日,中宇公司诉称,中伟公司周其章全权处理徐州志逸石楼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项目承建工作,在此工程承建过程中,中宇公司向中伟公司供货,周其章于2010年8月10日向中伟公司出具44.4万元的货款欠条。中宇公司多次催告中伟公司给付欠款,中伟公司均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中伟公司支付货款44.4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983元。中伟公司一审辩称,中伟公司没有向中宇公司购买相关货物,中宇公司应依据该欠条向周其章主张权利,而不应起诉中伟公司,请求驳回中宇公司诉讼请求。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中伟公司与志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于2010年6月26日授权委托周其章为其授权委托人,全权处理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项目承建工作。周其章于2010年8月10日向中宇公司出具欠到货款44.4万元整的欠条。后中宇公司要求中伟公司付款,中伟公司未予理睬。中宇公司遂向阜宁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伟公司支付货款44.4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983元。阜宁法院一审认为:中伟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与志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于2010年6月26日授权委托周其章为其授权委托人,全权处理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项目承建工作是事实。但本案中,中宇公司仅凭中伟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周其章欠条向中伟公司主张权利,证据是不充分的,中宇公司认为其供应方管和角钢,从2010年7月到2010年8月份供货,当时有供货清单,送货到工地,有人签收,后来结账时,周其章将所有单据收回,打了欠条,但中宇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宇公司述称其供应的方管和角钢送货单存根因时间太长,公司换了地址,搬家时底单弄没了,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而且目前周其章去向不明,无法向其进行核实。综上所述,中宇公司没有提供周其章与其的书面买卖合同或送货单及送货单存根相佐证,而仅凭周其章个人欠条要求中伟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故中宇公司要求中伟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宇公司可进一步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或向周其章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宇公司要求中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称:(一)既然中伟公司与志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伟公司也委托周其章全权处理该工程,委托期限在该工程结束自行废止,那么周其章作为受委托人在2010年8月10日向中宇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的行为,理应由委托人即中伟公司承担。(二)周其章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供货款项的一个结算,周其章将所有供货单据收回,出具总欠条的行为是日常交易的一个习惯。综上,一审法院已查明周其章是中伟公司的受委托人的身份,中伟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认可确实向周其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也认可中宇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周其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一致的,那么周其章的身份是毋容置疑的。中宇公司提供的欠条上明确说明是欠到货款,既然周其章的身份确定,欠条写明是欠到货款,那么根据中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完全能够说明中宇公司的观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伟公司辩称:中宇公司没有提供钢材购销合同以及中宇公司的出库单、工地签收单等相关证据来证明钢材买卖事实的客观存在,且中伟公司对周其章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不排除中宇公司和周其章恶意串通损害中伟公司的行为。中宇公司承认有过合同、出库单、收货单,但以时间长了搬家丢失为由,一直不能提供。所以,该笔欠款是周其章个人行为,中宇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盐城中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中伟公司对其出具给周其章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在2010年6月底周其章就不做了,委托书也被收回了。盐城中院二审认为:中伟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与志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于2010年6月26日授权委托周其章为其授权委托人,全权处理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项目承建工作,对此中伟公司予以认可,所以可以认定周其章是有权作为中伟公司的代理人处理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项目相关承建事宜的。本案中宇公司所主张的中伟公司向其购买的钢材,所需的材料,应当认定在周其章的授权范围之内,所以周其章有权代表中伟公司进行购买并出具欠条,周其章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中伟公司的一种代理行为。虽然中宇公司所持有的中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一份复印件,但中伟公司对其授权周其章并无异议,虽然中宇公司主张委托书的原件已被其收回,但中宇公司作为供货方在看到相应的委托书,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其章是可以代表中伟公司,且周其章在委托书的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有效”,应认定中宇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果中伟公司确实将委托书的原件收回,中伟公司对于周其章在此之前的授权行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中宇公司依据周其章出具的44.4万元的欠条向中伟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中宇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周其章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应从中宇公司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2012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阜宁法院(2013)阜商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中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宇公司货款44.4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再审过程中,中伟公司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自始至终,中宇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钢材买卖合同,在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相关交付钢材的清单,仅凭周其章个人出具的一份借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断然改判让中伟公司还款错误。(二)一审时要求中宇公司提供交付钢材的签收单,中宇公司陈述搬家弄丢,二审法院再次询问时,其陈述所有单据又都全部交给周其章。事实上,根据供应钢材到工地的交易习惯,应该有合同、送货单,即便交付送货单,那么自己家中也应有存根联,但二审法院未查清即改判中伟公司给付款项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22日,中伟公司与志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中伟公司承建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项目。2010年8月10日,周其章出具欠到货款44.4万元整的欠条,欠条用纸的抬头是徐州龙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旭公司)。中宇公司要求中伟公司付款,中伟公司未予理睬。故中宇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山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伟公司支付货款44.4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7983元。一审中,中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铜山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铜茅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阜宁法院审理。一审中,中宇公司提供一份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于2010年6月26日授权委托周其章为其授权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授权委托周其章以中伟公司名义建设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全权处理该项目承建过程中相关事宜等。该授权委托书上有中伟公司的印章和“此复印件有效原件我处周其章”的字样。中伟公司质证称该字样与中宇公司从铜山区公安分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上“周其章复印件是和原件一样2011.1.19”的字不一样;该授权委托书是中宇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出具的,出具后发现问题就收回并销毁,也即中伟公司终止了该授权行为,周其章向中宇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周其章的行为已经涉嫌欺骗。又查明:中伟公司提供其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7月21日与案外人刘国平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及三份出库单原件,证明周其章所购钢材并非向中宇公司购买。供货协议约定中伟公司因志逸公司蔬菜大棚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刘国平提供下列材料,型材黑方管,规格如下:100×150、80×80、40×60、40×80;螺纹钢¢10-¢16、线材¢6.5-¢8总数不大于150T垫底。以后供应以现金结算,每50T结算一次,具体规格、型号以甲方工程需要为准;2、中伟公司所欠材料按市场价加收200元/吨,并在三个月内结清。逾期不能结清的需承担刘国平2%利息;3、刘国平必须保证材料质量,保证检测验收合格。必须提供生产厂家的合格证、质保书等一切合法手续。中伟公司要货必须在三日前通知刘国平,刘国平在收到通知后必须按时送货。造成延误的,需承担中伟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货到工地由中伟公司自行卸货;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上中伟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盖章,周其章和刘国平均签名。三份出库单的出库时间为2010年7月24日、8月6日、8月10日,出库经手人为刘国平,其中两份为周其章签收,方管54.053吨/价格24.64万元,方管89.394吨/价格40.21万元。中宇公司质证对中伟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及三份出库单原件不予认可,认为供货协议系中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虽然有出库单,但中伟公司未举证向供货方付款的相关证据,供货协议及出库单上均有周其章签字,时间与周其章给中宇公司出具的欠条时间基本一致,证明周其章是中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代表中伟公司对外采购等相关业务。再审开庭后,中宇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提交其价格表原件及送货单、两份钢材调拨单复印件,价格表上有周其章签字,证明周其章对钢材价格认可,送货单、钢材调拨单上亦有周其章签字,证明周其章收到中宇公司的钢材,周其章出具欠条后将钢材调拨单收回了,所以钢材调拨单没有原件。中伟公司质证时认为价格表原件没有中伟公司盖章,中伟公司工地没有用该价格表上的材料。送货单、钢材调拨单复印件不清楚,不认可,且中宇公司称材料搬家时丢了,现又找到了,明显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志逸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与中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中伟公司承建志逸公司蔬菜大棚项目。中宇公司称从2010年7月到2010年8月向中伟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过方钢与角钢等钢材,但中宇公司与中伟公司之间并没有钢材买卖书面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宇公司应当提供向中伟公司交付供应钢材的收货单、供货单等单证,以证明中宇公司所供钢材已经实际交付给中伟公司,进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中宇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中宇公司再审庭审后提供其价格表原件一份及一份送货单、两份钢材调拨单复印件,中伟公司质证称其未购买中宇公司价格表上的钢材,而送货单、钢材调拨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中伟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中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宇公司虽然提供周其章个人出具欠到货款的欠条及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6日出具给委托代理人周其章的授权委托书,但周其章个人欠条上没有抬头,没有具体供货的详单,具体供货的型号、数量,只载明是欠货款,不存在与中伟公司之间直接发生钢材买卖的相关内容,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钢材供应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不能直接证明中宇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周其章虽有授权委托书,但不能证明周其章向中宇公司购买了钢材,并将该钢材用于中伟公司的涉案工程。而再审期间,中伟公司提供工程项目部2010年7月21日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以及三份出库单原件,证明中伟公司所用钢材并非向中宇公司购买。所以,中宇公司仅凭周其章个人出具的欠条和中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中伟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中宇公司向中伟公司主张购买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商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均由中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灌南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