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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菊,代敏,代娇,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何才菊,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原告:代敏,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原告:代娇,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6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志强,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敏,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新街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诉称: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为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宝轮村6组,后改为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水井巷居民委员会,后又改名为现用名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原告系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宝轮村6组村民。2004年,三原告位于宝轮镇舟坝路的承包地补征,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每人5600元的一次性的安置款,原告的包产地、自留地交由被告收回。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2008年及以后,三原告所在的宝轮村6组的社员陆续转为城镇户口,三原告所在的宝轮村6组最终更名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2015年,三原告原所在集体所有的公共地(未承包的社员的机动地、集体的水井堰沟、集体房、集体的出租地、集体的兔儿房等)被征为城镇建设用地和棚户区改造用地,被告由此获得相应土地安置款,被告将该土地安置款分别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向三原告原所在集体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1000元、2000元、15000元,却拒不给三原告发放。被告以《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三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的安置款后不得要求被告其他形式的补偿为由予以拒绝。三原告认为,在我国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分配原则为:1、征收农民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2、征收非农民承包地的其他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是针对三原告的承包地(包产地、自留地)而确定的补偿款,并没有将集体公共土地的补偿问题包含在内,该协议履行后三原告仍就集体公共土地的补偿款享有权利。而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三次分配的土地安置款是非农民承包地的其他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费,依法应由三原告所在集体所有成员共同享有,被告拒不给三原告分配集体公共地的征收补偿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8000元(注:每人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街居委会辩称: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将三原告的户口按上级相关规定转为了非农业户口,给三原告每人拨付一次性安置款5600元。三原告已不是我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再享有集体土地拆迁分配款项。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证明其为原宝轮村六组成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转为城镇户口,已不属于宝轮村六组成员。2.公证书(关于《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原告证明《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仅涉及其承包地和自留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体公共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质证认为依《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三原告已转为城镇户口,被告已支付给三原告每人一次性安置款5600元,三原告已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水井巷小组棚户区及泗河子土地安置补偿款发放表及孙秀珍、邓兴荣、任加兴、王学文四人的户籍证明。原告证明该表格中孙秀珍等四户人家已转为城镇户口,但却领取了该项集体土地补偿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曾国有、王全兴、何术义的证人证言。被告新街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关于《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2.2004年9月2日舟坝路征用安置补偿费发放名单。被告证明其已按《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已脱离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三原告为该集体组织成员,公证书仅涉及承包地、自留地,不涉及集体公共用地。以上证据双方均已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为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宝轮村6组,后改为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水井巷居民委员会,后又改名为现用名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宝轮村6组村民分别于2004年、2010年、2014年分三次被征收。三原告系广元市市中区宝轮镇宝轮村6组村民,2004年,三原告位于宝轮镇舟坝路的承包地被补征,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原告自愿同意将自己的户口转为非农户口,被告支付给三原告每人5600元的一次性安置款,原告的包产地、自留地交由被告收回。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2014年、2015年,三原告原所在集体所有的公共地被征用后,被告将该土地安置款分别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向三原告原所在集体成员分别发放土地安置补偿费1000元、2000元、15000元,其中包括第二批已转为非农户口的孙秀珍等四户人家,也享受了该集体土地安置补偿费,而未给2004年包括三原告在内的第一批人员发放该集体土地安置补偿费,三原告认为2004年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是针对三原告的承包地(包产地、自留地)而确定的安置款,并没有将集体公共土地的补偿问题包含在内,该协议履行后三原告仍就集体公共土地的补偿款享有权利,认为被告拒不给其发放集体公共地的征收补偿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8000元(每人18000元,合计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户口本(复印件)。2.公证书(《建修舟坝路征地村民安置协议书》)复印件。3.水井巷小组棚户区及泗河子土地安置补偿款发放表及孙秀珍、邓兴荣、任加兴、王学文四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4.曾国有、王全兴、何术义的证人证言。5.2004年9月2日舟坝路征用安置补偿费发放名单复印件。6.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要求分配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款每人18000元(合计54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三原告未提供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要将该集体公共土地的补偿款确定分配给三原告的任何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三原告的请求且不在本法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之内(本案诉争的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75元,由原告何才菊、代敏、代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