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超荣,董事长。上诉人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上诉人以及引发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住所地均在昆明市五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云南昊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安宁市辖区,安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