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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孔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顾某、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顾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75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身份证号码45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民委尖山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坤林,男,1980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号码33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亚厦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员工。因吸毒于2011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1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木匠。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严坤林、顾某、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严坤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坤林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顾某等人。2、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陆建小区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严坤林。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坤林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立峰。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严坤林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龙海浴场附近弄堂里,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汪某。6、2014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黎明照相馆附近,以300元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7、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黎明照相馆附近路口,以3000元的价格将十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0克)抵债给章立军、金钱军。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包,净重9.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坤林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严坤林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坤林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汪某、陈立峰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严坤林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316号家里,容留顾某、章立军、金钱军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4号家里,容留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2014年8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共建上地头32号,容留顾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顾某因吸毒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严坤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孔某上诉称,1、其属于初犯,无前科,悔罪表现好,积极配合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2、其属于吸毒人员,系“以犯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大多数都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且毒品未流向社会;3、其贩卖毒品的对象固定在小范围内,并经常遭到这些人威胁、恐吓、殴打要求提供毒品吸食且多次贩卖毒品的总量不明确。请求二审查实并依法从轻改判。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严坤林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孔某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严坤林、顾某、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我交代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严坤林、顾某、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孔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向顾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16包共约10克以上,从其身上搜获的甲基苯丙胺17包净重9.1克,根据有关规定,该查获的毒品也应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利用其开启的手机获取相关信息并成功抓获部分吸毒人员,进而抓获严坤林、顾某、汪某等三名容留他人吸毒人员。该三人并非其揭发或提供线索而抓获。因此,其不具有立功表现;此外,原判对其悔罪表现和吸食毒品人员犯罪以及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等酌定量刑情节均予以充分体现。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孔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严坤林、顾某、汪某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严坤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孔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严坤林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