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时倩与彭建英、彭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英,时倩,彭振,彭建军,彭莉,彭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倩。委托代理人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振。原审被告彭建军。原审被告彭莉。原审被告彭伟。上诉人彭建英因与被上诉人时倩、彭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倩原审诉称:2001年6月9日,被告彭振以五被告父亲彭广仓名义同原告时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宿城区河滨新村27号楼棉麻公司宿舍201室房屋买卖达成协议,被告彭振以其父亲名义代收了52000元购房款,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彭振将房屋产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装潢后搬入该房屋居住,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长达14年之久。2001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姐姐时先华向宿城区河滨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缴纳了契税1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种种原因未果。2012年,五被告父亲彭广仓去世。现五被告主张这套房屋是其父亲遗产要求进行分割,原告时倩认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获取房屋所有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宿城区河滨新村27号楼棉麻公司宿舍2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彭建英、彭建军、彭莉原审辩称:彭广仓从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彭建军、彭建英、彭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房屋买卖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房屋买受人主体不明确,如果彭广仓同意出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那么没有理由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内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至今才主张权利,起诉超出了时效。彭振原审辩称:时倩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是父亲彭广仓的真实意思表达。10余年来,父亲彭广仓、母亲王国珍对河滨新村的房屋出售一直未持异议,对河滨新村房屋的出售知情并认可。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售房款52000元也系自己收取。彭伟原审辩称:父亲彭广仓当时可以买职工福利房,让彭振买的,涉案房屋是彭振出资,听彭振说是他去交钱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案外人彭广仓具购买宿迁市棉麻公司职工福利房资格,故被告彭振以彭广仓名义购买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新村27号楼棉麻公司宿舍201室房屋,后搬入居住。2001年,被告彭振以彭广仓名义与原告时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52000元价款卖给时倩。被告彭振收取原告所交购房款52000元后,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时倩。时倩接收房屋后,让其姐姐时先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时倩要求五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而成诉。原审法院另查明:五被告系彭广仓、王国珍夫妇子女,彭广仓于2012年6月7日去世、王国珍于2012年10月28日去世。彭建军在另案提交法庭的与其母亲王国珍对话录像(2012年5月6日)中陈述:“……黄河花园房子主要是跟棉麻公司房子扯在一起,棉麻公司房子到现在还没有过户来……对不对,你棉麻公司房子是你彭振出的钱,但是那是老头的名字”。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彭广仓名下,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彭振,彭振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分析如下:1、彭广仓与彭振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是彭广仓单位的职工福利房,故彭振主张其以彭广仓名义登记购买有一定合理性;2、彭伟认可该房屋系彭振出资购买;3、彭建军在另案提交法庭的与其母亲王国珍对话录像(2012年5月6日)中提及“……黄河花园房子主要是跟棉麻公司房子扯在一起,棉麻公司房子到现在还没有过户来……对不对,你棉麻公司房子是你彭振出的钱,但是那是老头的名字”,从该对话可以看出彭建军知道该房屋购买、出售、登记情况,并认可购房款系彭振出资;4、房屋购买后至出售给原告前,彭振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其他人均未在该房屋居住;5、彭振将该房屋卖给时倩后,在长达10年多的时间里,彭广仓夫妇未向彭振、时倩主张过该房的权益,其他人亦未提出异议。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彭振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彭广仓出资购买,但除房屋产权登记外,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彭振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出卖该房屋,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时倩所交全部购房款5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彭振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彭振,其他四被告与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请其他四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彭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时倩办理登记在彭广仓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新村27号楼棉麻公司宿舍201室(宿房权证宿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时倩名下;驳回原告时倩对被告彭建军、彭建英、彭莉、彭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建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时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倩、彭振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彭广仓未参与涉案房屋的买卖。时倩在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14年9月1日彭广仓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的庭审时陈述与彭广仓签房屋买卖合同,现金交给彭广仓了,彭广仓没有出具收条。而时倩在本案诉状中又陈述彭振以彭广仓名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彭广仓名义代收购房款52000元,出具了收条,时倩对涉案房屋买卖的陈述前后矛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彭广仓”字样是彭振所写,其上的指印是谁所按不清,且2001年时彭广仓身体××,不需要委托他人出售房屋;2、原审判决认定彭振是涉案房屋出资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建军在录像中说涉案房屋是彭振出资是听彭振说的,涉案房屋长达10余年时间未过户既说明彭广仓不认可彭振出资购房的事实,也说明彭广仓对房屋权属有异议;3、时倩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时倩答辩称:1、彭振是房屋实际出资人,拥有房屋处置权;2、时倩与彭振于200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实际占有房屋长达14年之久,时倩有权要求彭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时倩的诉讼请求具有物权性质,而物权具有法定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振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彭建英对此是明知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时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是否系彭振出资购买,彭振是否有权处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时倩的诉讼请求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时倩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振以其父亲彭广仓名义出资购买福利房的事实,有彭振的陈述、邻居的证言、彭建军与其母亲对话的视频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收据等证据证明;从彭振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到彭振把房屋出售给时倩,直至彭建英等5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的十余年时间里,彭广仓夫妇及其子女均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亦可反映彭振是房屋实际出资人。彭振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拥有房屋处置权。此外,时倩对其以不同身份出席法庭所作陈述的矛盾之处亦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而彭建英对其反驳时倩诉讼请求及彭振所述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芹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