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范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于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来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上坪村被害人彭某的住宅处,在被害人彭某房间的凉席底下盗走300元现金。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来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上坪村被害人彭某的住宅处,在被害人彭某的房间内盗走500元现金。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来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上坪村被害人彭某的住宅处,在被害人彭某的房间内盗走500元现金。4、2015年8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来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上坪村被害人彭某的住宅处,两名被告人先在厨房盗得大米一小袋(约2市斤),后被告人陈某使用携带的红色螺丝批撬开被害人彭某的房门,从被害人彭某房内的一本书内盗走860元现金,被告人范某在被害人彭某的床上盗走80元现金。2015年8月15日11时22分许,被告人范某在阳江江城区中山公园被抓获;2015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桥头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范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陈某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辩称,我没有和范某一起到彭某的家里偷东西,我在公安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是遭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1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上坪村被害人彭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房间的凉席底下的3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来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上坪村被害人彭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房间内的5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来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上坪村被害人彭某的家中,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房内的5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8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范某伙同被告人陈某一起到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上坪村被害人彭某的家中,两被告人先在厨房盗得大米一小袋(约2市斤),后被告人陈某使用携带的红色螺丝批撬开被害人彭某的房间门,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本书内的86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范某将被害人彭某放在床上的80元现金盗走。2015年8月15日11时22分许,公安民警在阳江江城区中山公园抓获被告人范某;2015年8月17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塘坪村委会桥头抓获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一共在塘坪镇上坪村彭某的家里(即是塘坪村委会背的住宅)盗窃过四次,一次是2014年10月23日这天下午(即是霜降那一天),一次是2014年10月25日或26日的一天下午,一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14日10时左右。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2日,陈某跟我说,说彭某的家里有钱,是放在房间里的。叫我和他第二天一起去偷彭某的钱。当时我就答应了。到了第二天即是2014年10月23日13时或者14时左右,我与陈某一起步行到彭某的住宅门前,我们发现正对大门口左边厨房的小木门是没有锁的,我们就直接拉开小木门进去里面,进去之后,我和陈某就看了看,就找到一楼靠近大厅的房间,陈某就用红色的螺丝批将房间的门锁撬开,门被撬开之后,我们就一起进去房间里面找钱,当时我自己在房间床头的凉席下面找到了300元现金,我就自己把这300元放进裤袋里,我就先出去了。我出去之后,陈某还在房间里找钱,有没有找到钱也没有告诉我,之后陈某也出来到房屋门口,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第二次是第一次偷钱之后的两三天,即是2014年10月25日或26日的一天13时至14时左右,当时我家里没有米了,没有饭吃,我就又想去彭某家里偷钱,我就自己去到彭某家,也是从厨房的小木门进去,进去里面之后,我就直接去到之前盗窃的那个房间(靠近大厅的房间),当时房间是没有锁门,只是关着的,我就推开门进去找钱,我在床上发现床上挂着的一件衣服的口袋里有500元,我拿了这500元就离开了。第三次是第二次后的10天左右,大约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也是13时或14时左右,也是因为我没有钱开饭了。我就想去彭某家里偷钱,我就直接去到彭某家门口,看到没有人在家,我也是从小木门进去到一楼里面,直接去到挨着大厅的那个房间,当时房间是关着的不知道有没有锁,我就直接用力推开房间门,进去之后我就在房间床头的蚊帐顶部找到了一个红色塑料袋,这个袋子是卷着的,里面好像有几百块,我就直接拿了这个袋子就出去了。我走远离了彭某的家之后,我就打开红色的袋子,就发现里面有500元现金,我拿了这500元就离开了。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14日10时左右,我在塘坪镇塘坪圩市场附近碰见陈某,陈某就跟我商量说,说他没有钱了,开不了饭,叫我一起去彭某家里偷点米和钱,我答应了。然后我就和陈某一起走路到彭某家里,我们观察了周围,发现家里没有人,当时厨房的小木门也是没有上锁的,陈某就拉开木门,我们就一起进去。进去家里之后,我就到厨房的偏厅发现有一个米捅,我就拿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在米捅里装了大约2斤米,装好之后,我们又去到靠近大厅的房间,这次房间是用门锁锁好的,陈某就从裤袋拿出螺丝批将房间的门锁撬开,撬开之后,陈某就进去房间里面偷东西,我当时看见陈某进去房间之后,我就拿着这一小袋米出去到房屋门外面帮陈某望风,大约过了三四分钟,陈某也从房屋出来了,在裤袋里拿出60元给我看,说是在房间的床头凉席下面偷了这60元。我在彭某的房间里偷了80元现金。之后,我把小木门关好,和陈某就一起离开了。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4日10时左右,我在塘坪镇塘坪圩市场附近碰见范某,我当时就跟范某说,说我没有什么钱和米了,叫他和我一起去偷点钱和米,范某也说没有什么钱和米,答应和我一起去偷钱和米。之后,我们一起来到彭某家门口,周围看了看,发现彭某的家里没有人,旁边厨房的小木门也没有上锁的,我就拉开木门,我们两人就一起进去住宅里面。接着,我们在一楼楼梯底旁的厨房间里面发现有一桶大米,范某就从厨房拿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我就打开米桶,由范某拿着塑料袋,我就用手往米桶里面装米,我们装了大约2斤米,就把塑料袋装满了。之后,我们又去到一楼靠近大厅处的房间门口处,当时房间时上锁了的,我就拿出一把红色手柄的螺丝批,用这把螺丝批将房间的门锁撬开,撬开之后,我们两人就一起进去房间里面,范某就去到房间的床附近翻东西,我就发现进房间门右手边有一个柜子,是锁好的,我就又用螺丝批将柜子的锁撬开,撬开之后,我发现里面有一本黄色的书本,在黄色的书本里面夹着现金860元,我就将这860元放进自己的裤袋里,当时我时分两个裤袋装的,一个裤袋装800元一个裤袋装60元,我就拿出这60元给范某看,说就偷到这60元。我偷到钱之后,范某也没有跟我说在床上偷了多少钱,我们两个就一起从房间出去,从厨房的小木门离开了。离开之后,我们就拿着这一袋米,去到塘坪圩市场附近,将这小袋米煮来吃了。吃饭的时候,我就跟范某说,到了晚上天黑的时候,市场没有那么多人,我们就一起来清点一下大家偷到的钱。二、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4年霜降那天(即2014年10月23日)傍晚,我发现我家一楼房间门被撬开了,我就查看房间内的物品,发现床头的凉席下300元现金被盗走了,这300元是100元面额的,共3张,我用橡皮圈扎好成卷状放在床头凉席底下的。被偷了这300元之后,我又将500元放到我床尾挂着的一件黑色外套的外面口袋里,过了两三天后,我又发现我房间床上挂着的一件外套外面的口袋里面的500元不见了,这500元有3张是100元面额的,还有200元是10元、20元的散钱,是用橡皮圈扎好成卷状的。我被偷了这两次钱之后,就将500元用塑料袋装好放到我的床顶,过了十天左右,大约到了到农历闰九月的一天(阳历11月初),我又发现这500元也不见了。这500元面额100元的5张,是我卷成一卷再用红色塑料袋装好放到床顶。2015年8月14日15时左右发现房间的锁头被撬开了,房间柜子里的锁头也被撬开,在柜子里面的族谱中间我是夹有1000元现金的,这1000元现金不见了。我家以前也被偷过钱,我丈夫问过一名叫阿旺的男子,当时这名男子承认是他偷的。三、证人黄某的证言:我绰号叫“阿泡”,我很早就认识范某和陈某,他们两人都没有工作,也没有什么收入,但在半个月前即2015年8月14号前的一天晚上,我看见陈某拿出大约800元至1000元左右和范某在塘坪圩市场物业站隔离的摊位点钱。当时陈某拿小叠100元的人民币在点,我当时还很好奇,问陈某的钱是从哪里来的,陈某说是在阿区家偷的。之后,陈某点完钱,就将钱放进自己的口袋和范某离开了。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五、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没有主动投案情节。六、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对盗窃的现场(彭某的住宅、彭某住宅一楼楼梯隔离的厨房、彭某的住宅的侧门口)分别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陈某对盗窃的现场(彭某的住宅的大门口、彭某的房间、彭某住宅一楼楼梯隔离的厨房、彭某的住宅的侧门口)分别进行了指认。七、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辨认,2015年8月17日与其一起到彭某家盗窃财物的男子是被告人范某;被害人彭某辨认出怀疑到其家中盗窃的范某、陈某;经被告人范某辨认,与其一起到彭某家盗窃财物的男子是被告人陈某。八、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时查扣了现金227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九、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曾于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某入室盗四次,价值2240元;被告人陈某入室盗窃一次,价值94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称,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范某一起到被害人彭某的家中盗走现金94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范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遭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