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向某,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原告向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祥,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原告并以曾用名与被告在玉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迁至现居住地后更名。1993年农历10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同居生活。婚后于199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胡某某;1997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向某某。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因原告视力残疾,被告对原告时常不满,稍有不意之处,便对原告大发脾气,经常扯筋。在长达二十几年里,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曾多次要求离婚,原告看在孩子还小,努力维持,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自2005年外出无联系,2008年被告回家与原告商议离婚之事,因其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办理离婚手续,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19日在原巴中市(县级)玉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即共同生活。199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胡某某;1997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向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巴中市恩阳区玉井乡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子女,虽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以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