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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周双与夏海涛、毛达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双,夏海涛,毛达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林周双。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涛。被告:毛达杨。林周双与夏海涛、毛达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林周双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查封了登记在夏海涛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坪溪路235弄××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1a020423)。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夏海涛、毛达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周双起诉称:在夏海涛、毛达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海涛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8月22日分别向林周双借款350000元、150000元,双方经结算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夏海涛确认向林周双借款31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夏海涛未归还借款本息,林周双起诉请求:判令夏海涛、毛达杨偿还借款本金31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林周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林周双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双方经过结算,夏海涛尚欠林周双借款3140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二份、本票票据一份,欲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夏海涛、毛达杨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夏海涛、毛达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林周双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林周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夏海涛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8月22日分别向林周双借款350000元、150000元,借款40000元、150000元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8月22日通过信用社转账汇入夏海涛银行账户(账号:62×××48),借款310000元于2010年7月19日以本票方式交付夏海涛银行账户(账号:62×××11)。夏海涛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至2013年2月6日后,于2013年2月7日向林周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周双借款314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周双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夏海涛向林周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归还借款186000元及结算利息至2013年2月6日,有借条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周双依法可随时向夏海涛主张归还,夏海涛应予以归还。林周双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周双主张讼争债务形成于夏海涛与毛达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海涛、毛达杨系夫妻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周双借款本金人民币3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林周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夏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