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龙锦模与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锦模,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874号申请执行人:龙锦模,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韬,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仕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龙锦模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54-1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1400元。执行中,本院提取了被执行人因承建中江县古店乡某村道路、排水整治工程应领取的工程质保金。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劳动报酬款7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款700元未予给付。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54-102号仲裁裁决书有关给付龙锦模劳动报酬款内容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