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工厂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工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756号罪犯于工厂,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以(2012)界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工厂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处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3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于工厂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工厂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自2012年10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2014年7月记功、2015年7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工厂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尚可,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工厂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