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建兴与陈军、应静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兴,陈军,应静波,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沈建兴。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陈军。被告应静波。被告鲁刚。原告沈建兴诉被告陈军、应静波、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兴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陈军、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建兴诉称:被告陈军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陈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以上借款的归还被告鲁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军和被告应静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陈军和被告应静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静波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军和被告应静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3408元(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5%计算),合计343408元;二、由被告鲁刚对被告陈军和被告应静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军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但从借款之日至今已经支付过原告45000元,都是现金支付的。被告鲁刚辩称: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静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军之间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和被告鲁刚做担保人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军和被告应静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陈军及被告应静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陈军及鲁刚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军与被告应静波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鲁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被告陈军及被告应静波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鲁刚亦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鲁刚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军关于款项交付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于款项的交付方式记不清,却确定实际交付金额为19000元,与常理不符,且被告陈军对于此项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军提出已通过ATM机自助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4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ATM机存款凭证,且无法明确款项存入的准确时间,被告陈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鉴于原告与被告鲁刚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鲁刚依法应对被告陈军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鲁刚提出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军与被告应静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应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陈军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陈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应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建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408元;二、鲁刚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陈军、应静波、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