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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梁丽平、罗晓银等与郭洪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郭洪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梁丽平,女,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87。原告:罗晓银,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72。原告:罗晓伍,男,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172。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奇,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610。委托代理人:罗金良、李桂英,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诉被告郭洪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丽平、罗晓银及其与原告罗晓伍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大新,被告郭洪奇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诉称:梁丽平与罗锦威系夫妻关系,罗晓银、罗晓伍与罗锦威系父子关系。郭洪奇系罗锦威的雇主,罗锦威在中山市沙溪镇秀山村添厂房配套宿舍工程处为郭洪奇做工,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9日,郭洪奇告诉所有工人下班后不要走,去工地旁边的饭馆吃饭,届时要告诉工人今后工作的要求达到的标准。当天晚上,罗锦威与其他约15个工人一起去吃饭,期间郭洪奇提了今后工作注意的要求,并敬了酒。饭局中大家都饮了不少酒。饭后,罗锦威从秀山工业区工地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锦威受到伤害,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罗锦威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因为工作原因导致。郭洪奇作为罗锦威的雇主,为了工作需要组织工人聚餐,在明知工人都饮了大量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护送罗锦威回到宿舍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罗锦威发生事故直到死亡,不闻不问,经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多次主张才结清罗锦威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洪奇向原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支付罗锦威死亡各项赔偿金210592.2元(32598.7元/年×20年+50000元)×30%;2.被告郭洪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明确上述50000元系精神损害赔偿金、郭洪奇对罗锦威死亡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身份证复印件与公证书原件;2.工资支付单;3.死亡证明;4.租房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押金条、收据;5.证人证言。被告郭洪奇答辩称:罗锦威于下班后死亡,并非雇佣活动中受伤所致,罗锦威的死亡不是因为郭洪奇的指令,系非劳务关系所产生的,罗锦威的事故发生过程亦没有给雇主郭洪奇带来相关的利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郭洪奇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0号案的相关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收费单、理赔决定通知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费用汇总表、放弃追究敬明高民事赔偿的说明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人费用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850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理查明:梁丽平与罗锦威系夫妻关系,罗晓银、罗晓伍与罗锦威系父子关系,罗锦威的父亲何永芝与母亲罗云玉均已去世。罗锦威生前与邱某、田某、敬明高等人均受雇于郭洪奇在中山市沙溪镇秀山村陈添房屋工程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1月9日,郭洪奇通知罗锦威等人下班后一同去工地附近饭馆与房东陈添一起吃饭。期间罗锦威等人均有饮酒。饭后,罗锦威乘坐已醉酒的工友敬明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离开返回宿舍途中,于19时44分与案外人刘海军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罗锦威、敬明高受伤。罗锦威受伤后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明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锦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5日,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将肇事司机刘海军、肇事货车车主郑必胜以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各项损失593910.88元,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0号。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60000元;郑必胜赔偿201332.78元;驳回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保险公司部分的赔偿金已执行到位,郑必胜应负担部分尚未执行到位。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放弃追究敬明高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认为郭洪奇应对罗锦威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郭洪奇迄今除支付罗锦威工资6500元外未进行任何赔偿,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于2015年3月24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罗锦威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不予认定罗锦威死亡为工伤。又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罗锦威死亡记录显示,其死于“1.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右额叶脑挫裂伤…2.脑疝形成;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急性酒精中毒”。诉讼期间,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申请证人邱某、田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邱某称:与罗锦威共同受雇于郭洪奇;罗锦威出事当日,是郭洪奇叫了所有员工去吃饭,只是说单纯的去吃饭,去了约20人,有两个员工没有去,吃饭时没有谈论工作的事情,房东也一起吃饭并敬了酒以表感谢;确认郭洪奇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当时没有看内容。田某称:与罗锦威共同受雇于郭洪奇;事发当日郭洪奇叫所有员工去吃饭,共去了14、15人,其中两个没有去;大家都有喝酒,饭后罗锦威坐另一工友的车回家;确认情况说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是郭洪奇让签的,内容也知道一些;房东吃饭时也在场,还向工人敬酒表示感谢。诉讼期间,郭洪奇申请追加陈添、敬明高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申请追加理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追加。经向郭洪奇释明,郭洪奇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罗锦威与郭洪奇之间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罗锦威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郭洪奇是否对罗锦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关于焦点一。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称事发当晚,郭洪奇通知罗锦威等人前去吃饭是要安排今后工作,在吃饭时也提出了相关要求,故罗锦威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受害。但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当晚并非所有工人均有参加,聚餐当时亦未提及工作事宜,仅是单纯吃饭,故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的上述陈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罗锦威等人与郭洪奇虽存在雇佣关系,但当时并非所有工人均参加,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基于郭洪奇的强制性要求罗锦威才参与聚餐,郭洪奇仅是基于雇主的身份而起到聚餐的通知、召集作用,与罗锦威等人均基于平等身份参与聚餐,不存在身份关系上的约束。罗锦威基于自由意志在下班后参与聚餐并饮酒,已超出工作的时间、地点及内容范围,系其个人事务范围,其在聚餐后返回途中受伤与其所受雇佣关系无关,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主张罗锦威系基于工作原因而受伤,并据此主张雇主郭洪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郭洪奇与罗锦威等人在下班后聚餐的活动纯属个人事务,不属法律、行政法规所调整的群众性活动的范围,郭洪奇也不是聚餐场所或事故发生地的管理人,对罗锦威并不负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郭洪奇虽基于雇主身份召集罗锦威等人饮酒,但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等人亦无证据证明郭洪奇在聚餐过程中存在强制要求罗锦威饮酒或者劝酒等行为导致罗锦威醉酒,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郭洪奇系此次聚餐的负责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洪奇与罗锦威等人共同参加聚餐时,罗锦威自行饮酒致醉酒,郭洪奇并不负有基于宴请、劝酒等先行为所致的后义务,对于罗锦威系因乘坐敬明高醉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不负有赔偿责任。故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主张郭洪奇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8元(原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已预交2229元),由原告梁丽平、罗晓银、罗晓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