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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艾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已在审理中调解结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像山镇史家村皇天庙路口处超车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艾某驾驶的蓝色面的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的农用车受损(经甘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艾某负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害人艾某驾驶车辆继续前行,被告人王某甲遂驱车追赶,追至史家村史某甲汽修厂时,将艾某追上。双方下车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害人艾某受伤。被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鼓膜穿孔(左侧)。经法医鉴定:艾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已当场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驾驶着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史家村路段,超车过程中,突然一辆三轮车横穿过来,撞到我所驾驶车的左侧,驾驶三轮车的被告人就挡住我要求我给他赔车,双方便发生争执,接着他就撕住我的衣服,朝我面部和左耳部打了几拳,我便蹲在地上,没有还手,后来我打电话叫了亲戚,接着警察就来到现场。4、证人史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打架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驾驶三轮车行驶到史家村皇天庙路口时,与违规超车的艾某驾驶车辆发生刮擦,自己的车灯被艾某驾驶的车撞破,他不但不愿处理,反而驾车离开,我就驱车追赶,追上后就与艾某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我朝艾某的头脸部打了几拳,后被他人劝开了。6、鉴定文书,活体检验笔录,证实艾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艾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的经过。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艾某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