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时春林与杨淑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春林,杨淑梅,吉林省金州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时春林,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梅,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吉林省金州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辉,董事长。原告时春林诉被告杨淑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田亚琴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金州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春林诉称,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淑梅之夫霍春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2.87公顷土地流转给霍春发耕种,流转费用每年七千元,期限从2005年4月19日至202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的七亩承包田租赁给霍春发,霍春发在2007年去世,土地一直由杨淑梅耕种。后杨淑梅未经原告同意,与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洲公司)签订了“农村承包田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书”,将承包田转让给金洲公司,杨淑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承租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夫霍春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给付原告每年7700土地流转费。被告杨淑梅辩称,一、涉案的土地坐落于金洲村一组,亩数为7亩、流转费用总计7000元已一次性付清、流转期限从2005年4月19日至2028年12月30日这些事项均属实,被告无异议。二、原告就涉案的土地与被告丈夫霍春发先后签订两份合同情况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讲的先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又重新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实际情况是:双方先草签的“土地租赁合同”,签完以后双方以该合同为依据向金洲村村委会提出流转申请,经金洲村村委会同意,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土地流转合同”,具体流转方式为“转让”,并经过了金洲乡经管站的鉴证。三、原告认为与被告丈夫霍春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7000元,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土地,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实际耕种已达9年之久,而且金洲村村委会也将粮食直补款划归到被告方名下,一直由被告方领取,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先草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仅是作为向发包方金洲村村委会申请土地流转的依据,发包方金洲村村委会同意双方土地流转后,双方又签订了正式“土地流转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已被后期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取代,不存在解除问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支持。第三人未答辩。原告时春林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方交付2.87亩的土地,被告方也没有一次付清每年7000元的土地流转费,因此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都没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提供这份证据证明不了主张的事实,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交付了土地,该合同上写的2.87公顷土地是笔误,折合亩是30多亩,原告方土地的面积总数也不过是10亩左右,另外流转费不是每年7000元,而是总计是7000元,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是一次性付清,这就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了土地,被告方也向原告交付了土地流转费用。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交付的土地合同收取的租金费与实际相符,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该合同约定所租赁土地,乙方应长期耕种,现被告将土地私自流转,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明特别是书证应该提供原件,原告方提供的该份书证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方对真实性不认可。3、流转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私自将租赁给其的土地私自转租给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违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同上面质证意见一样,无法提供原件,可以向法庭申请调取。4、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时春林承包土地的情况,共11亩土地,其中有7亩土地租赁给霍春发。被告认为这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方有11.7亩土地,其中7亩转让给被告方,这两点情况属实,因为双方是转让的7亩土地,在原告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原件上该7亩土地的名头已经更改为霍春发,转让合同有效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这证是原告方持有的,7亩土地已经转让给霍春发,原告方在本次开庭不提供原件,应该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达成流转土地后草签了土地租赁合同,并以该合同为依据向金洲村村委会提出土地流转申请,同时也证明该份合同签订在前,正式的流转合同签订在后。原告对合同的本身没有异议,这份合同与我们提供的租赁合同为同一份合同,但对内容有异议,并不是草签的合同,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土地流转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土地流转形式为转让,流转的土地位置,流转的总费用为7000元,流转期限、同时证明流转合同有效。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不真实,关于流转的土地面积不真实,原告并没有2.87公顷的土地,被告也没有按每年7000元一次性给付24年的流转费用,这份合同本身并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做为证据使用。3、粮食直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方耕种的7亩土地领取了粮食直补款,该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存折只能证明给付霍春发直补款不能证明给付哪块土地的直补款,根据谁耕种土地谁受益的原则,被告方耕种的土地不影响租赁事实,证明不了转让。4、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笔录1份,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时春林与被告杨淑梅之夫霍春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7亩土地租赁给霍春发,租金7千元,租期24年。该合同没有书写具体的签订时间。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霍春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2.87公顷土地转让给霍春发耕种,流转费用为七千元,一次性交齐,流转期限24年,期限从2005年4月19日至2028年12月30日。该合同的2,87公顷应为2,87亩。东辽县金州乡金州村民委员会和金州乡承包合同管理站在合同上盖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争议的7亩土地由霍春发耕种,霍春发在2007年去世后,土地一直由其妻子杨淑梅耕种。本院认为:一、原告时春林与霍春发2005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虽然性质不同,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土地亩数应是7亩,承包费共计7000元,流转期限24年,即到2028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流转是租赁还是转让,是租赁合同先签订,还是转让合同先签订。从农村土地流转的交易习惯来看,一般是当事人双方草拟合同,然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正式合同;证人张某某证实双方是先草拟一份合同,然后到村委会签订了正式的合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但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在后。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5年4月19日原告与霍春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签订后即生效,该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28年,并且双方已按照该合同履行,霍春发给付原告流转费,原告将土地交付给霍春发耕种。土地转让后,原告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终止,霍春发与发包方确立了了新的承包关系,享有对承包土地的处分权。即原告与霍春发的土地转让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淑梅可以继续履行该转让合同。因此原告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在后、转让合同签订在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审 判 员 刘 嘉人民陪审员 田亚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