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明、陈建国与潘春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陈建国,潘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2738号申请执行人陈明。申请执行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赵言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潘春兵。申请执行人陈明、陈建国与被执行人潘春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昆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潘春兵返还申请人陈明、陈建国3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案件受理费18442元,公告费用300元,共计18742元,由申请人陈明、陈建国负担12462元,被执行人潘春兵负担6280元,此款申请人陈明、陈建国已支付,被执行人潘春兵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陈明、陈建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潘春兵的房产、车辆、公积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潘春兵在昆山目前无车辆、公积金等登记,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潘春兵名下登记有位于昆山市巴城镇年丰新村XX号楼XXX室及XXX号车库,前述房屋设定有抵押,尚未注销,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该房产不宜强制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潘春兵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鉴于此,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