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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申请执行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卫萍,何悦华,余沈杰,刘晓微,余建朋,陈庆华,叶素芬,郑凤金,方培友,冯晓东,杨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代表人吴康平,行长。被执行人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卫萍,董事长。被执行人晋卫萍,女。被执行人何悦华,女。被执行人余沈杰,男。被执行人刘晓微,女。被执行人余建朋,男。被执行人陈庆华,男。被执行人叶素芬,女。被执行人郑凤金,女。被执行人方培友,男。被执行人冯晓东,男被执行人杨爱华,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申请执行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卫萍、何悦华、余沈杰、余建朋、陈庆华、刘晓微、叶素芬、郑凤金、方培友、冯晓东、杨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南平鑫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卫萍、何悦华、余沈杰、余建朋、陈庆华、刘晓微、叶素芬、郑凤金、方培友、冯晓东、杨爱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26.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晓微、叶素芬、郑凤金、方培友、冯晓东、杨爱华名下,坐落于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二层商业房产(南房权证字第2012075**(1-6)号至201207531(1-6)号,土地证号:南国用(2012)第009279至0092**号),依法委托评估后上网拍卖,现已流拍,短期内无法处置变现。此外,申请人亦认为抵押财产短期内无法处置变现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家琳代理审判员  韩广泰代理审判员  江娄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