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边经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边经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东柳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边经纬。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物业公司)与被告边经纬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春、被告边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收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物业服务收费协议交纳物业费用,被告按约定交纳了2012年的相关费用后不再缴纳,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费用3543元,2013和2014年滞纳金3879元。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交纳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三年3543元,滞纳金两年3879元,共计7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滞纳金不合理,不应该收取;被告对物业提出很多意见,物业没有给回复;2012年刚搬进房子时,物业扣的装修押金抵顶了物业费;原告服务不到位。原告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春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签字是家里人代签的,协议条文不合理,对原告应尽的义务约定不详细。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依法予认定;被告认可证据2中的签字是家人代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照片8张,证明小区内有违章建筑,影响业主生活和安全,安装的门遮挡了消防栓。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据原、被告陈述与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友诚物业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春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边经纬系春风小区21号楼1单元2302室业主。2011年4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春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所购房屋为商品住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公共秩序维护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四条约定乙方交费时间为每年交纳一次。协议落款处由原告单位加盖公章,被告家人代被告签字。被告拖欠原告2013至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3543元未缴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边经纬明知家人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而未作出否认表示,应当认定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春风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依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但未根本性的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因此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经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543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边经纬负担23元,由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