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刑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刑执字第168号罪犯廖建华,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建华犯制造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廖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一三年二月七日以(2012)沪高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向廖建华宣告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廖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廖犯受到执行机关记功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廖建华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廖建华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廖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廖建华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三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 军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金 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厚海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