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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格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灏、陈英池、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格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汕头市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灏,陈英池,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深圳市天格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建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池。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灏。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格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信投资公司)、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汕头市东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信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13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信置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东信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涉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案件尚未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13号之三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天格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共同签署《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有偿委托原告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及制定融资计划。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融资总额为1500万元,委托费用为融资总额的1.74%/月。2013年7月25日,陈汉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署《借款合同》(编号:TG20130725001),约定陈汉锐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陈汉锐实际发放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同日,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向原告及陈汉锐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及《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陈汉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融资咨询服务费、风险评估及审计费用(含贷后审查服务费用)及贷后管理费是持续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借款期间的服务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方式,假定发放当笔贷款的日期为N日,则甲方应在每月的N日前三日支付次月的委托费用[如发放当笔贷款的日期为25日,则甲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三日(即当月23日至25日)内支付次月委托费用]。”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应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至25日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6.96万元,于2013年8月11日至13日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12.18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至22日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6.96万元,但被告东信投资公司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委托费用。《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拒绝或迟延支付委托费用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应按照6‰/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因追索该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查档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拍卖费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均由甲方负责。”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为逾期未付委托费用的千分之三每日,据此计算,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391万元。鉴于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在《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应当对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请求判令:1、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风险评估及审计费(含贷后审查服务费用)、贷后管理费合计94.482万元(以下称“委托费用”)。2、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支付的委托费用数额为基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8日为18.6391万元)。3、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对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深圳市天格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有偿委托原告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及制定融资计划。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融资总额为1500万元,委托费用为融资总额的1.74%/月;2、陈汉锐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3、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据2-3证明《借款合同》约定陈汉锐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陈汉锐实际发放借款之日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4、陈汉锐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转账100万元的转账证明;5、100万元的委托付款函;6、陈汉锐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转账300万元的转账证明;7、300万元的委托付款函;8、陈汉锐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转账400万元的转账证明;9、陈汉锐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转账700万元的转账证明;10、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4-10证明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已收到借款1500万元。11、被告吴灏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12、被告陈英池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13、被告东信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14、被告东信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据11-14证明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已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在《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5、原告与王玲玲签署的《委托代收函》;16、《服务合同费用对账表》;证据15-16证明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拖欠原告委托费用103.414万元及违约金22.1114万元的事实。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是在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要求一并签署的,是为了借款利息避开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并没有提供服务,所以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2、关于付款的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是陈汉锐当时利用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急于借款的心情,签订的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是可以变更的,故请求法庭对这些显失公平的内容予以变更。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与陈汉锐签订的编号为TG20130725001号的《借款合同》;2、被告吴灏向陈汉锐及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3、被告陈英池向陈汉锐及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4、被告东信置业公司向陈汉锐及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据1-4证明陈汉锐将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拆成两部分是为了避开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并没有实际提供服务,签署的合同没有履行。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是陈汉锐为了避开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禁止性规定,利用优势地位要求被告东信投资公司签署的,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服务,签署协议的日期跟借款合同的时间是一致的,而且里面的服务内容的规定,很多都是陈汉锐所需要的,而不是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所需要的服务内容,明显是显失公平,应该予以变更;对证据2-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保证书也是相对于借款合同和咨询协议来出具的,说明原告为了避开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禁止性规定;对证据15,是收到法院的诉讼资料才知道这份委托代收函,在这之前是由陈汉锐要求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向王玲玲的账户支付利息,代收函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不清楚;对证据16,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账单,四被告也没有确认,且不是原件,具体由法庭裁决。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因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10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10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5,四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四被告确认,为原告的一方陈述,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11-13内容相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签订《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因竞拍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金冠商业中心裙楼一层E、F单元部分房产(建筑面积共约2048.98平方米)需要,有偿委托原告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及制定融资计划。服务期限为: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委托之日起,至被告东信投资公司通过原告服务取得出借人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服务内容为:有偿服务:(1)融资咨询:了解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融资需求。(2)财务审计:查阅/审计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控制的相关公司的财务资料,要求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详尽说明。(3)融资风险评估,对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实力、还款能力进行评估,并对出借人进行说明。(4)贷后审查:应出借人要求查阅审计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控制的公司的财务状况,回答出借人在借款期间就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及其集团内公司财务状况及借款资金使用和偿付之疑问。(5)贷后管理:对借款期间的本息偿还、提前还款、贷后展期等事物进行管理。委托费用为:1、融资咨询服务费、风险评估及审计费用(含贷后审查服务费用)为当笔融资金额的0.94%/月。2、贷后管理费为当笔融资金额的0.8%/月。委托费用支付时间为:1、融资咨询服务费、风险评估及审计费用(含贷后审查服务费用)及贷后管理费是持续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借款期间的服务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方式,假定发放当笔贷款的日期为N日,则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应在每月的N日前三日支付次月的委托费用[如发放当笔贷款的日期为25日,则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应在每月的25日前三日(即当月23日至25日)内支付次月委托费用]。逾期付款的处理为:1、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拒绝或迟延支付委托费用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应按照6‰/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因追索该费用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查档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拍卖费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均由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负责。2、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违反本协议之约定的,即视为构成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除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之约定追究被告东信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外,出借人亦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追究被告东信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向原告提供被告东信置业公司、被告陈英池、沈秀虹、被告吴灏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东信投资公司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原告认可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日,陈汉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TG20130725001)1份,合同约定:被告东信投资公司通过原告的介绍、评估分析、审计和策划安排,获取出借人的同意,由出借人按照本合同规定以自有资金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其中第一条借款明细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竞拍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金冠商业中心裙楼一层E、F单元部分房产(建筑面积共约2048.98平方米);借款期限6个月,以实际发放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利息支付时间:假定原告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发放当笔贷款的日期为N日,则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应在每月的N日前三日支付次月利息[如发放当笔贷款的日期为25日,则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应在每月的25日前三日(即23日至25日)内支付次月利息]。合同同时还对先决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名单》各1份,载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为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1、同意公司向出借人陈汉锐申请1500万元的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2、同意公司在借款范围内与出借人陈汉锐签署《借款合同》并与天格公司签署《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3、就此授权被告陈英池代表公司签署包括《借款合同》、《借据》、《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在内的文件以及其他该等代表人为必要和适当的相关文书等。2013年7月25日,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分别向原告、陈汉锐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自然人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以及《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项下的委托费用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委托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咨询协议》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同时,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分别出具《确认书》,分别声明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中作出的以保证人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家庭共有财产)为借款人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向出借人陈汉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东信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借人陈汉锐出具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法人担保)1份。被告东信置业公司同时向原告提交了被告东信置业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名单》各1份,载明被告东信置业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为被告陈英池、被告吴灏、沈秀虹,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借款人在《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项下的还款和付款义务,并且同意在原告要求时,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有借款人在《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向原告支付的委托费用,具体以《不可撤销保证书》规定为准;等等。2013年7月25日,陈汉锐与深圳市福田区冠辉商行、王少熙分别签订《委托付款函》各1份,陈汉锐委托深圳市福田区冠辉商行、王少熙分别将100万元、300万元付至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发放贷款。同日,深圳市福田区冠辉商行、王少熙分别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指定的被告东信置业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30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3年8月13日,陈汉锐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指定的被告东信置业公司账户转账汇款40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3年8月22日,陈汉锐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指定的被告东信置业公司账户转账汇款700万元,备注为借款。《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费用,原告遂以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委托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出借人陈汉锐以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没有付还借款及利息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以本案四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2号]后,于2015年8月24日与本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签订的《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协议。从《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内容看,系因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借款融资签订《借款合同》一事,双方就《借款合同》的履行事宜,约定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风险评估及审计费用及贷后管理费等委托费用,原告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融资咨询、财务审计、融资风险评估、贷后审查、贷后管理等有偿服务,《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东信投资公司应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风险评估费及审计费(含贷后审查服务费用)、贷后管理费合计94.48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但在《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间的服务是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方式,从原告以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未支付任何委托费用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是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且被告东信投资公司通过王玲玲汇付的款项本院已依法认定为其付还陈汉锐的借款利息,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也承认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在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未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持续性服务不符合常理,且《借款合同》的出借人陈汉锐已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原告再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服务也与事实不符。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未付费的情况下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了服务。据此可以判定,原告并无向被告东信投资公司提供服务,双方签订的《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东信投资公司付还融资咨询服务费、风险评估及审计费(含贷后审查服务费用)、贷后管理费合计94.48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融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吴灏、被告陈英池、被告东信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四被告提出的对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内容予以变更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天格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0.90元,由原告深圳市天格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林培森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