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60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苏桥和。委托代理人:苏荣,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孟昭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暴龙”、“BoL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睛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2015年4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镜腿、镜片、吊牌、镜盒上均使用“暴隆”、“Baolong”标识,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不知道所售眼镜是侵权产品,也未以“暴龙”品牌对外销售,只是按照原本品牌进行销售;3、被告销售的眼镜厂家为台州市椒XX霞眼镜厂,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并已提供商品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被告不是眼镜生产厂家,并未给原告的消费市场造成重大损失;5、原告各项诉请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w”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416号公证书,鉴别证明书,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五、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别证明书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时与原件进行了核实,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周祥河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县芜湖北路挂有“精益眼镜”招牌的眼镜店,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太阳镜2副,支付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芜湖县精益眼镜店”单据一张、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相关票据及眼镜店店招、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与封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了(2015)夏思证内字第54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涉案眼镜镜片处贴有“暴隆”标签、吊牌标有“暴隆”、“Baolong”字样。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003318号关于第8685840号“暴隆Baol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暴隆Baolo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若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原注册人系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后经转让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销售的眼镜镜片处贴有“暴隆”标签、吊牌标有“暴隆”字样,“暴隆”与“暴龙”首字、读音及呼叫相同,在文字、外观等方面相近,两者共使用于第9类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也对“暴隆”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眼镜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为7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消极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75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芜湖县城关精益眼镜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