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于同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东路星光大道国际会所出发驶往岳林街道新民村。当日23时30分,当车沿金钟路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四匹马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刘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