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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译心与赵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译心,赵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冯译心。法定代理人冯亮。委托代理人史富波,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尚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南路9号。负责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冯译心诉被告、被告赵尚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译心委托代理人史富波、被告赵尚林、被告人寿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译心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50分,被告赵尚林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许白路郑家湾路段将横过公路的尚正连和其怀抱的小孩即原告冯译心撞伤,致尚正连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尚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元[护理费480元(80元×6天)、交通费用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300元(50元×6天)]。2、被告人寿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译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二: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三:冯亮误工证明,证明冯亮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证据四:冯亮工资表,证明冯亮的工资情况。证据五: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主体责任。被告赵尚林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37元,且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尚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信息。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信息。证据三: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37元。证据四: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保险属实,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该公司仅在合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赵尚林驾驶其自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从许白路往郑家湾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许白路方块村五组路段时撞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尚正连及冯译心,至尚正连、冯译心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尚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正连负次要责任。原告冯译心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赵尚林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1137元。另查明,被告赵尚林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冯译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37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80(80元×6天),因原告提交的冯亮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此项请求,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473.28元(78.88元×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0元(15元×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译心造成的损失为1750.28元。因本案受伤的人员为二名(尚正连、冯译心),但尚正连要求人寿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冯译心的损失,故原告冯译心的各项损失1750.28元,应当由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其中被告赵尚林垫付的1137元,可以直接支付给赵尚林。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译心613.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尚林1137元;三、驳回原告冯译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