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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袁某甲,女,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25月19日生育女孩袁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起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袁某乙。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查被告之嫂孙小霞,其证实被告现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9日生育女孩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0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日常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又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十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孩袁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责。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承飞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喜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