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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万仁员与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仁员,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仁员,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D区8号206-208室。法定代表人郭幼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锦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仁员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仁员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3月15日取得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2)第24号工伤认定书,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二级。万仁员于2015年3月初向闽安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申请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闽安公司劳动关系,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故请求判令万仁员与闽安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闽安公司一审辩称,闽安公司不同意万仁员提出的与闽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请求,万仁员正享受二级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2时许,万仁员在闽安公司承接的响水县城亚美国际花园28号楼12层安装电工管时从梯子上摔至11层,致其头部及腰部受伤。后万仁员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2)第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仁员的伤情构成工伤。闽安公司未为万仁员参加工伤保险。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仁员的致残程度为二级。2013年1月28日,万仁员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闽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轮椅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20048元。2013年4月12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响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闽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万仁员伤残补助金65000元,误工费31200元,伤残津贴77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3203.2元,医疗费8815元,上述合计140748.2元,减去先前支付的41491.47元,实际再支付99256.73元。二、闽安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开始每月向万仁员支付伤残津贴2210元。三、驳回万仁员其他诉求。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8月1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14202062号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万仁员护理程度鉴定为符合大部分护理。2015年3月9日,万仁员向闽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015年4月14日,万仁员向闽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万仁员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闽安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响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请求事项不在其受理范围,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其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要求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待遇,其立法本意是对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的强制性保障,这种强制性体现在对用人单位是义务,对劳动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对社会生产过程中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家庭生活保持稳定的法律救济,是为了免除其后顾之忧,是对用人单位社会责任的强化,不允许其放弃、免除自己的社会责任。万仁员因工致残并且是二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解除、终止与闽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万仁员要求与闽安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仁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万仁员负担。上诉人万仁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劳动者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的规定系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对用人单位的制约,现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闽安公司答辩称,万仁员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是事实,同时也按照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正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万仁员未考虑其实际困难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审另查明,万仁员于2014年10月份再次向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闽安公司支付护理费、伤残津贴、轮椅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75042.06元。该委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万仁员要求闽安公司补交工伤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轮椅费和所花去的医药费等合计2221042.06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万仁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要件之一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该案中,因闽安公司并不同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万仁员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仁员要求解除与闽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为闽安公司应当依法向万仁员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在本院(2015)盐民终字第01491号案件中,本院认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要件之一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该案中,因闽安公司并不同意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遂对万仁员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闽安公司仍不同意一次性向万仁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万仁员提出要求解除与闽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仁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