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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诉韩金秋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韩金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586号原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该单位法务顾问。被告韩金秋委托代理人崔宁宁原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韩金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韩金秋的委托代理人崔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温泉公寓x号楼x门xx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由被告承租使用,双方一直连续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当时约定每月租金145.6元。根据天津市政府文件规定,2014年9月后每月租金调整为189.6元。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就无故不再缴纳房屋租金,但仍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连续欠缴房屋租金1327.2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然拒绝缴纳租金。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缴纳拖欠的房屋租金,但被告仍不予任何答复,也没有任何缴纳租金的表示。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租赁住房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国家及天津市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曾经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欠缴的房屋租金1327.2元,违约金199.08元,合计1526.2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缴纳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欠缴的房屋租金1327.2元,违约金199.08元,合计152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2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3、公有住房租金调整通知,证明调整房租的依据;4、房屋租金催缴通知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费;5、计算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6、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天津宾馆与被告有事实上的供热水的关系。被告韩金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无故不交房租,是有原因的。被告居住在这至今已经15年,这15年期间一直诚信交房租。小区内本身带有地热水,这个地热水是1958年就有,到1998年房子拆迁时被告跟宾馆及开发商要求还要带热水,被告2000年反迁的时候冷热水都有。2012年7月小区物业撤出,2012年底小区热水管道发生跑水现象。被告找原告维修,原告不给维修,说不属于他们的设施,后来被告就自己出钱修的管道。一直到2015年1月份,因为管道跑水天津宾馆把水停了,之后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不管。后来被告找河西房管局,房管局说管道属于原告管理。因为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被告就暂停交房租了。小区居民2015年6月自行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被告交纳了维修费1100元。且因为没有热水,被告无奈自行购买了热水器,以解决用水问题,所以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房租,被告没有说不交,更没有无故不交租金,被告要求原告在房租中扣除被告承担的维修费、减少租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韩金秋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维修合同、维修发票、收费表,证明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1100元;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拒绝履行修复义务,被告自行支付维修费1100元;4、购买热水器发票,证明因为没有热水,被告只能自行购买热水器;5、证明,证明被告不是无故不交房租。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温泉公寓x号楼x门x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为承租人。1998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天津天宾集团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的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研究,甲方同意改造后的新楼全部供应热水,热水费用由乙方统一收取后交给甲方(如宾馆有任务,首先满足宾馆)”。房屋建成后,被告即成为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温泉公寓x号楼x门xx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约定,被告承租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温泉公寓x号楼x门xxxxx室房屋,计租面积65.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内,甲方应当保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自然损坏或者出现故障时,由甲方按照本市公有住房修缮有关规定及时维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逾期未交租金的,自交租日起甲方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甲方加收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所欠租金总额的2倍。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内,如遇市政府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双方均应服从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关于热水费的问题,是由原告代为收取,到了2012年,因为热水管道的维修问题,被告就未能再交纳热水费。而在2014年10月,被告居住的小区的热水管道再次发生跑水问题,在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停止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温泉公寓业主发出通知,写明请小区的居民交纳2015年租金。2015年7月,被告居住的小区的居民自行委托天津丰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小区内x号楼、x号楼的热水管外管进行安装,被告为此花费1100元。2014年9月1日起,被告的房屋租金由每月145.6元调整为每月19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宾馆西路温泉公寓x号楼x门xx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有依法享有收益的权利。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房屋租金13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交纳房屋租金,是因相关问题的存在,不是无故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热水管道的维修费用等问题,被告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韩金秋给付原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房屋租金1327.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新型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金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