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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与李进财、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公司、杨宗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李进财,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公司,杨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东辛村西6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省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进财,男,回族,生于1984年5月25日,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杨山行政村。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六盘路。法定代表人杨宗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宗清,男,回族,生于1971年11月5日,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红圈行政村第五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进财、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公司、杨宗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红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进财赔偿申请执行人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78471.7元;被执行人固原经济开发区生财货运有限公司、杨宗清对上述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李进财返还申请执行人潍坊仁昌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费用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56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进财以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无能力履行为由拒不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十五日司法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未主动履行,现二被执行人均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请再审材料,且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红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