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朱绍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朱绍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108号(2-8)室。代表人:方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丹,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被告:朱绍伟,职业不明。原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泓粤公司)为与被告朱绍伟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9月2日提交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泓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泓粤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066号劳动仲裁案件中已经自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不承认其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与原告以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放弃所有的权利,因此原告也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另一倍工资1938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保密协议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前身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066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1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但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4年2月22日进入原告的前身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双方当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此后,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6076.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383元。此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6月25日由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变更为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在2014年2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3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朱绍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383元。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