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合林诉被告刘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合林,刘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常合林,男。被告:刘凤军,女。原告常合林诉被告刘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合林诉称:我原来为被告刘凤军打工,于2013年2月7日被告欠我工资款15000元,并保证在正月初四还(农历),但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全部清偿。原欠工资款经双方同意,性质已转变为借款(详见借条),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凤军立即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凤军承担。被告刘凤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7日被告刘凤军向原告常合林出具15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常合林在被告刘凤军承包的鼓楼广场6号楼工地给被告刘凤军打工,经算账被告刘凤军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常合林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合林现金15000.00,壹万伍仟元整,2013、2、7,正月初4还,刘凤军”。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陆续还款6000元,下欠9000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军为原告常合林出具15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时所欠的工资,因此该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6000元,下欠9000元,被告刘凤军应予支付。对原告常合林要被告刘凤军支付下欠9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合林工资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春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