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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和平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13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村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管林镇义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卫琴,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吴和平。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和平买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价款399576.21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14300元,吴和平对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价款人民币399576.21元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和平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执行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和平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宜兴市盛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和平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亦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作出意思表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商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莘 祥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王先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遥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