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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洪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伟,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7月12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田宇、被告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洪伟误将被害人叶某平停放在阜新市海州区文化街13号浪漫驿站歌厅门前的奥迪Q5吉普车当成他人车辆,从浪漫驿站歌厅三楼平台向该车投掷砖头及建筑垃圾,致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车身多处受损。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10783元(不含工时费)。案发后,被告人吴洪伟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平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和被砸车辆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调解协议书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吴洪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洪伟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洪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洪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洪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井辉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