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魏光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魏光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45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F区南大厅1-3层。负责人:钱晓南,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源远、金刚强,原告员工。被告:魏光靖。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魏光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魏光靖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为151967.12元);2、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魏光靖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塘雅居4幢1单元8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6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与魏光靖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魏光靖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抵押系由魏光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塘雅居4幢1单元801室的房地产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190万元;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日,原告向魏光靖发放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年利率为8.1%。借款发放后,魏光靖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借款人账户扣收3225.2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其余利息至今仍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225.2元)。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魏光靖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塘雅居4幢1单元8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6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4)第001-0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被告魏光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