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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代俊峰与毕书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峰,毕书杰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代俊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书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代俊峰诉被告毕书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峰的委托代理人迟方方、被告毕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所属的“鲁荣渔6819”号船上从事船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年底,期间工资标准为柒万元,每干完一个月支付工资壹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船上为被告工作了二个半月,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导致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提前下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书杰辩称,原告工作的船号是“海宇819”。2014年5月初,雇佣原告出海作业一趟海,工资7800元已经付清。同月29日,协商原告再次作业一趟海,原告要求预付10000元。当日,通过汇款方式汇给原告妻子10000元。大约一个月,原告出海回来后说没有收到汇款,就离开了。原告没有卸货,被告雇人卸货两天,每天500元,这1000元应当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另外,原告在商店领取物品1700元,被告已经垫付,应当在工资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除了“代俊峰”、“10000”及“壹万元”外,其与都是其书写,当时没有商定每月给付多少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李军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汇款凭证交付给原告落实是否预付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2份共2页,证明被告给原告妻子汇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在商店的赊款1700.00元的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700元。原告对证人李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给付的10000元是支付2014年5月29日前的工资。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10000元”、“壹万元”有异议,并否认“壹万元”是其书写,但原告主张“壹万元”是被告书写,原被告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书中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李军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其证言主要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3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经营“海宇819”号渔船。2014年5月,被告毕书杰雇佣原告为“海宇819”号渔船船员,合同期限为一趟海。原告代俊峰依据被告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同月29日,原告代俊峰与被告毕书杰再次达成雇佣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毕书杰提供合同书的甲乙方位置分别签名。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五月底起至年底,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柒万元整。每干完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剩余工资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乙方中途不干,被告按每月工资预支给乙方结算。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船民证件、吃、住及人身保险。中途不干,一切费用不退。当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返港后与被告终止劳务合同关系。另查明:原告戴俊峰在被告指定的商店赊购个人商品1700元,被告毕书杰垫付了该笔款项,原告同意在工资款中扣减该笔款项。诉讼中,原告主张前2014年5月29日前的工资为1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5月29日前的工资为7800元,并且已经付清,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人李军出庭证实:被告毕书杰是其雇主。2014年春开始认识原告代俊峰,一起出海一个月到两个月,具体记不清楚了。有一次出海前,原告代俊峰说没有钱花,让被告给付壹万元,要不就不出海。40-50天后,原告返港卸货时说其妻子没有收到10000元。被告将汇款凭证交由原告核实。原告代俊峰落实后回来说收到了汇款。然后就离船了。本院认为:2014年5月份,原告代俊峰经被告毕书杰雇佣成为船员并开始提供劳务。同月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支付5月29日之前的工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5月29日之前的劳动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预付的工资,证人李军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且被告预付10000元工资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5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为5月29日之前的工资。被告毕书杰在合同书中填写提供劳务期限时采用公历计算,并没有特别标明合同终止时间的年底为农历年底,被告主张合同终止时间为阴历年底不符合约定。依据被告预付10000元工资的主张,结合合同期内工资为7万元的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年底应为公历年底。故,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为215天。原告提供了68天的劳务,被告毕书杰应当给付工资22139.53元,扣除被告毕书杰垫付的1700元,被告毕书杰仍需给付原告工资20439.53元。原告按68天计算工资,没有计算2014年8月7日,且被告毕书杰没有证据证明雇人卸货及产生的相应费用,故被告毕书杰主张扣减原告工资,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代俊峰工资20439.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毕书杰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人民审判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