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会兰与张凤兰、宋建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兰,张凤兰,宋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张会兰,女,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兴昌,男,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兰,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建明,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培渭,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兰与被告张凤兰、宋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会兰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被告张凤兰、宋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培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兰诉称,原被告系同社居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14日晚19时左右,原告与其女到被告家中,询问被告宋建明为何扣押原告600元玉米制种款,被告宋建明不向原告解释清楚,起身将原告及女儿往外赶,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张凤兰扑到原告身边採住原告头发一顿摔打,被告宋建明也在原告左肋处捣了一拳,抓住原告衣服将原告推搡到院子后导致原告跌倒。后原告被家人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4.23元,误工费7877.7元,护理费5250元,伙食费22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28612.33元。被告张凤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发生纠纷的时间和地点属实,但事发当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进门就辱骂被告,被告劝原告到村委会去处理此事,原告不听被告劝阻,被告就推原告出去,因原告脚踩空,导致其和被告一起摔倒。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建明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居民,被告张凤兰系被告宋建明母亲。2015年1月14日晚19时左右,原告张会兰与女儿宋永霞到被告宋建明家中询问玉米款被扣事宜,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凤兰与原告张会兰发生撕扯后,双方跌倒在被告宋建明院子里,致原告张会兰受伤,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2934.23元。原告伤势经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8612.33元。关于本案损害事实方面,法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临泽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原告张会兰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张会兰陈述,被告宋建明是七社的社长,2015年1月14日晚19时许,原告与女儿宋永霞到被告宋建明家中询问为何被扣600元制种款的事情,被告宋建明要原告找村上说,被告张凤兰让原告滚出去,为此原被告开始吵架。被告张凤兰採住原告头发,被告宋建明在原告左肋处捣了一拳,并抓住原告将原告推搡到院子里致原告摔倒。后双方到村委会协商此事,村委会没有进行调解,告知原告到医院检查。2.被告张凤兰的询问笔录。被告张凤兰陈述,2015年1月14日晚19时许,同社的宋权在被告家中对账,原告张会兰和女儿宋永霞到被告家中问为何扣他们600元钱,被告宋建明让他们去找村上,为此双方开始吵架。因为宋永霞辱骂宋建明比较难听,被告就一边说让原告母女到村上去,一边拉原告张会兰,在下门口台阶时,被告张凤兰和原告都被绊倒,宋永霞拉起了原告,被告自己也起来。被告儿媳郭海英将被告宋建明推出街门并朝村委会走去,后原告母女和被告又在街门口骂架,双方撕扯在一起,原告女儿宋永霞把被告家院子里的摩托车推倒并用脚踏了几脚。后双方到村委会协商,村委会未处理。3.被告宋建明的询问笔录。被告宋建明陈述,2015年1月14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和同社村民宋权在家对账,原告母女到被告家中问600元制种款被扣的事情,被告告知其到村上处理,宋永霞用脏话辱骂被告,被告便要求原告母女滚出去,原告母女仍然辱骂被告,被告母亲张凤兰从卧室出来,一边说让原告母女出去,一边把原告张会兰的衣服撕住往外拉,在下门口台阶时,两人都跌倒。后双方到村委会,宋永霞仍旧继续辱骂被告,被村支部书记宋正华制止。因村委会未做处理,双方先后离开村委会。4.证人宋正华的询问笔录。证人宋正华陈述,证人系化音村支部书记。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证人正在村委会开会,宋建明打电话称张会兰、宋永霞到其家中恶语辱骂并将其母亲张凤兰摔倒致伤,证人告知宋建明等人到村委会说事。十几分钟后,双方当事人到村委会,张会兰、宋永霞继续用脏话辱骂宋建明,被证人制止。证人看到张凤兰脸上有伤,听张会兰说身上疼,张凤兰说头疼,就告知双方到医院看病,村委会对纠纷未作处理。21时30分左右,证人与宋天红、张建林、张建师、宋建红、宋国照、刘菊英到宋建明家,看到宋建明街门上有不少脚印,一个门把手蹦坏。后证人向公安机关报警。5.证人郭海英的询问笔录。证人郭海英陈述,证人系宋建明妻子。事发当日下午18时许,张会兰与女儿宋永霞到其家中质问宋建明被扣600元制种款的事情并辱骂宋建明,当时在场的有同社的宋权。宋建明让宋永霞到村委会或其他部门反映,宋永霞继续辱骂宋建明,宋建明就让宋永霞母女滚出去,证人婆婆张凤兰从里屋出来后,和张会兰争吵了几句,就过去拉张会兰的胳膊往院子里走,到院子里后张会兰和张凤兰都跌倒了。双方到村委会后,证人看到张凤兰脸上肿了,有血痕。宋永霞继续辱骂宋建明,被书记宋正华制止,后双方先后回家。6.证人宋永霞的询问笔录。证人宋永霞陈述,事发当日晚19时左右,证人与母亲到社长宋建明家中询问制种款被扣事宜,双方发生争吵,后张会兰与张凤兰发生撕扯,张凤兰抓着张会兰的头发,宋建明把张会兰拉出客厅,张会兰跌倒在院子的台阶上,证人又与郭海英、张凤兰撕扯在一起,宋建明把证人拉出了街门。张会兰从地上起来又和张凤兰撕扯到一起,张菊平把他们挡开后,双方继续骂架,证人把宋建明院子的电动摩托车推倒,之后双方到村委会处理未果。7.证人宋权的询问笔录。证人宋权陈述,事发当日晚19时许,证人在宋建明家算账,张会兰母女到宋建明家询问制种款被扣的事情,双方发生吵架,后同社梁桃花也进来了。张凤兰扑到张会兰跟前,两人撕扯在一起,证人和梁桃花把两人挡开,后证人看到张会兰和张凤兰都撕住跌倒在院子里,宋建明的电摩被宋永霞用脚蹬倒。8.证人梁桃花的询问笔录。证人梁桃花陈述,事发当日晚8点左右,证人到宋建明家去,看到宋权、宋建明、郭海英、宋永霞、张会兰在客厅,宋永霞和宋建明因为扣制种款的事情发生争吵,张会兰也在骂宋建明,宋建明的母亲张凤兰从卧室出来,一边与张会兰骂架,一边过去採住了张会兰的头发,两人撕扯到一起,证人没有看到宋建明打张会兰。9.证人张菊平的询问笔录。证人张菊平陈述,事发当日晚19时许,证人在街门外面闲逛,听到宋建明家中有吵架声,看到宋建明、宋永霞、张会兰、张凤兰、郭海英从宋建明家中出来准备去村委会。10.证人王虎的询问笔录。证人王虎陈述,事发当日晚20时,证人在外喝酒,妻子宋永霞打电话称她和母亲张会兰被宋建明的家人打下了。约一个小时证人酒醒后,开车到宋建明的街门前,看到张会兰在宋建明家街门前爬着,嘴里不停地呻吟,证人就和王山、王兴云去敲宋建明的门,但没人开门,证人就把张会兰送到了医院。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梁桃花、张菊平、王虎的证言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除对自己的笔录及宋永霞的笔录无异议外,对被告宋建明、张凤兰及证人宋正华、郭海英的笔录均提出异议;被告张凤兰除对原告张会兰的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宋建明除对原告张会兰和宋永霞的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笔录均无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相互否认,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1月14日晚19时左右,原告张会兰与被告宋建明因原告制种款被扣事宜发生吵架,被告张凤兰在与原告张会兰吵架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后两人均跌倒在被告宋建明家的院子里这一事实。被告张会兰、宋建明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化音村七社关于王虎和宋喜冲坏水渠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扣押宋永霞制种款600元是社员集体意见。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损害后果方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两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会兰因肋骨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2934.23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张会兰的伤势经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个月,伤后前一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表述不明,检查为肋骨骨皮质断裂,但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休息日为22日,护理依赖为1人护理22日,需加强营养时限为22日。原告张会兰的损失依此计算为:医药费凭票认定为2934.2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张会兰事发时为66周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2天计算,每天87.53元,计算为19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营养费按22天计算,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鉴定费凭票认定为2000元;因原告张会兰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计算14年,按照10%的比例计算为8030.4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为5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6600.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二被告家中询问制种款被扣事宜,双方发生吵架,被告张凤兰与原告发生撕扯,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遇事后不冷静,不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纠纷,到二被告家中辱骂二被告进而与被告张凤兰发生撕扯,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建明没有殴打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会兰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600.29元,由被告张凤兰赔偿60%,即9960.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会兰自负;二、被告宋建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张会兰承担167.5元,被告张凤兰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