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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非诉行审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张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静非诉行审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地址,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子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民,该局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该局监察科科员。被执行人张XX。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津国土房静海监(2015)282号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现已更名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以被执行人张XX擅自在独流镇和平村北非法占地2256.8平方米(3.39亩)建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津国土房静海监(2015)282号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被处罚人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本院对该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677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勘测图、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津国土房静海(2015)282号违法用地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尹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恩金人民陪审员  武问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同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