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尹佳可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现代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佳可,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现代城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尹佳可,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现代城超市。负责人刘建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冰,女,系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卓才,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尹佳可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现代城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佳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今麦郎手打鸡蛋面1把,单价8.9元,发现该食品中有一只肉虫子,应当属于霉变生虫、混有异物,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条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款8.9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总计1008.9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首先,该涉案商品不具有唯一性,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主张10月10日购买涉案商品,但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涉案商品存在问题,无法排除原告为了诉讼牟利而在购买商品后进行调包的可能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标的的唯一性,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因食用涉案商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已经严格履行销售商查验许可证的相关证明文件等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今麦郎手打鸡蛋面1包,金额为8.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面条实物1包,包装完好,尚未开封,并在保质期内,透过包装肉眼可见面条存在生虫现象。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购物视频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今麦郎手打鸡蛋面1包,提供了购物小票、购物视频及商品实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和被告二之间就上述涉讼食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二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及时清理变质食品的法定义务,导致生虫食品上架销售,应视为其明知涉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原告要求被告二退还货款8.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一应当对被告二上述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现代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佳可货款8.9元并向原告尹佳可支付赔偿金1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现代城超市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现代城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