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东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翠连,包头市粮食局,内蒙古包头粮食批发市场,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连,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粮食局,包头市粮油批发市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张翠连,女,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马一兵,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包头市粮食局,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刘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丽梅,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粮油批发市场,住所地包头市东河。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原告张翠萍诉被告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粮食局、被告包头市粮油批发市场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被告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犯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法通知到庭,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公司公章及档案财务等均由包头市刑警大队封存,本院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翠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元审 判 员  王培山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5)包东民初字第1768号保存并提请公开审批暂存审批人:--请选择--王忠高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