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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张xx与桂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桂林xx公司,重庆xx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1324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原告张xx诉被告桂林xx公司、第三人重庆xx公司合同纠纷xx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临桂xx园xx期建设9栋约建筑面积38000平米的土建与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由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原、被告遂约定由原告以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及合同,但具体工程���是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来完成。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xx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原告作为代理人在意向书上签字。意向书约定:(1)被告将位于临桂xx园xx期建设9栋约建筑面积38000平米的土建与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xx承包施工;(2)xx期9栋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共人民币200万元整,签订意向书当日xx须向甲方交清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3)意向书经xx与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意向书就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等做了约定。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在次日即2014年12月16日,以个人的名义先后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共计50万元【第xx次支付了38万元,第二次支付了12万元(这12万元的转账,因写错收款人的名称,该款又返转回了原告的账户),但实际支付给被告的��38万元】。原告支付完合同履约金之后,遂将与被告签订的意向书带到xx处,要求xx签字盖章。但xx拒绝签字盖章,导致该意向书并未生效。原告立即向被告转达了此信息,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合同履约金38万元。但是被告xx直拒绝返还合同履约金,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8万元,并从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第三人与被告洽谈合同事宜,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上签字。之后,为了履行这xx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个人的名义替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约金38万元,在《收据》中也注明了:��兹收到张xx交来合同履约金(xx公司项目工程合同)”,38万元的合同履约金虽是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交付,但实际是为履行合同替第三人所交。因此,原告以自己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xx十九条第(xx)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小庆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孟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