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8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小南湖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瀚典饮食管理(南京)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小南湖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瀚典饮食管理(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845-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小南湖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刚。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执行人瀚典饮食管理(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徐州市小南湖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瀚典饮食管理(南京)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瀚典饮食管理(南京)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小南湖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594564.9元及利息(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所欠利息110000元,此后以594564.9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4370元由被执行人瀚典饮食管理(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冻结,房屋无登记,车辆无登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竣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